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505、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天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貳支均沒收之。又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鋸子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貳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蕭天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進入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略稱興元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區○○○路○○號之工地,並以上開鋸子鋸斷工地裸露鋼筋之方式,竊取興元豐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重約3.18公斤)得手。
二、又其明知同在上開現場之 高双清 (由本院另案審結)向其借用鋸子亦係為竊取鋼筋所用,竟仍基於便利高双清遂行竊盜他人鋼筋之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鋸子2支予高双清,使高双清得持上開鋸子鋸斷鋼筋之方式,竊取興元豐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重約6.38公斤)得手。嗣蕭天賜、高双清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蕭天賜所有、供竊取鋼筋所用之鋸子2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天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元豐公司工地主任 楊詠菘 、共犯高双清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天賜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蕭天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蕭天賜持以行竊之鋸子,屬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既可用以鋸斷粗韌之鋼筋,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蕭天賜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與高双清並不相識,其等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前往該工地行竊,難認與高双清有何竊盜之謀議,嗣因其已行竊完畢,遂應高双清之要求出借鋸子,所為亦核屬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蕭天賜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天賜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蕭天賜幫助犯攜帶兇器罪部分(即事實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興元豐公司承攬工地之鋼筋,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取之鋼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不予追究(見偵2卷第8頁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並斟酌其意願,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鋸子2支,為被告蕭天賜所有、用供實施上開竊盜暨幫助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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