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美榮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梁美榮在國外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梁美榮在
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
」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之原設籍地址,惟其已
於民國98年9月2日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
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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