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所記載之:「三十三年二月九日」應更正為「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原應為「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載為「三十三年二月九日」,而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並無違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年籍所記載之「三十三年二月九日」,顯係「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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