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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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振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振宏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日將密碼,先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劉匡 輝、 李美青林進華蔡美玲鄭筑 文、 廖芳 銘、 吳晉嘉 等7人(下合稱 劉匡輝 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匡輝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匡輝、林進華、蔡美玲、 鄭筑文廖芳銘 、吳晉嘉及被害人李美青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劉匡輝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李美青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林進華所提出之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頁影本1紙、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鄭筑文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拍賣網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芳銘所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晉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玉山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劉匡輝等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劉匡輝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劉匡輝等7人詐欺取財,侵害7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匡輝、林進華、廖芳銘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出具書狀 陳明願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1、53至5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劉匡輝等6人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劉匡輝│於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桃園市桃園│29,980元│││(告訴)│19時30分許,撥│日19時21分│區後火車站│││││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附近之台灣│││││劉匡輝,佯稱前││銀行│││││次網路購物,誤├─────┼─────┼─────┤│││認為批發商,若│同日20時7│桃園市桃園│30,000元││││未前去自動櫃員│○○○區○○路之│││││機操作取消,將││台新銀行│││││多扣一筆錢 云云 ├─────┼─────┼─────┤│││,致告訴人劉匡│同日20時14│同上│29,980元││││輝陷於錯誤,依│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李美青│104年8月16日某│104年8月16│在屏東縣海│18,887元││││時許,撥打電話│日18時許│豐郵局之自│││││予被害人李美青││動櫃員機│││││,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同日18時8│同上│29,987元││││人員疏失誤設分│分許││││││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被害人李美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3│林進華│於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新竹市中華│5,000元│││(告訴)│前某日,在雅虎│日17時2分│路5段67之1│││││奇摩拍賣佯刊「│許│號農會自動│││││販售蘋果I6手機││櫃員機│││││1台」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表│││││││示同意以13,000│││││││元成交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蔡美玲│於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台北市信義│13,290元│││(告訴)│前某日,在露天│日13時1○○○區○○路│││││拍賣網站佯刊「│許│418之1號吳│││││液晶電視,13,││興郵局│││││290元」云云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美玲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5│鄭筑文│於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台北市某處│20,500元│││(告訴)│前某日,在露天│日17時許│自動櫃員機│││││拍賣網站佯刊「│││││││江蕙演唱會門票│││││││3張,每張6,800│││││││元」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鄭筑│││││││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6│廖芳銘│於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6│花蓮縣鳳林│20,000元│││(告訴)│前某日,在露天│日15時22分│鎮住處內│││││拍賣網站佯刊「│許││││││IPAD1台,8,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廖芳│││││││銘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7│吳晉嘉│於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彰化縣和美│2,430元│││(告訴)│前某日,在露天│日12時37分│鎮某處│││││拍賣網站佯刊「│許││││││販售 貝瑞克 9代│││││││擠乳器」云云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吳晉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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