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冠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冠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冠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0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2月4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後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財神廟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無證據證明其內上有毒品殘留,已據康冠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拋棄),警方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冠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送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海洛因殘渣袋2只。
㈤蒐證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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