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相對人 施允澤 即 施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8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是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