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91號原告 利國源 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起,經被告委託支援「96年度臺南縣政○○○鄉○○○道(含瓦斯)建置工程」(下稱臺南仁德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計價,經被告工地主任核憑在案,已完成計價累計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860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535,931元,即短付779,929元。另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訂「高雄縣96年○○○鎮○○○道新建工程」(下稱高雄岡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依約以施作數量計算辦理計價,請款總額2,265,419元(含稅),被告則僅給付810,000元,即短付1,437,419元。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217,34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34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臺南仁德工程部分:
⒈兩造僅簽訂高雄岡山工程之合約書,臺南仁德工程並無簽訂
合約,臺南仁德工程係原告道義上支援趕工,原告之3張計價單已視同雙方合約成立。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臺南仁德工程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自認
。然被告所庭呈之書面契約則係被告片面偽造,被告實因訴外人 吳金月 於97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經臺南縣仁德鄉臺南仁德工程施工路段,適訴外人 陳慧芬 駕駛普通型機器腳踏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陳慧芬緊急煞車,致吳金月見狀煞車不及,由後撞擊陳慧芬而受傷,吳金月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當時,被告為推卸掉可能之賠償責任,並順勢推至原告身上,不惜臨訟假造所謂之工程合約書,即將兩造於96年11月16日就高雄岡山工程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趁空隙偽蓋「臺南縣96年度寬頻管道(含瓦斯)建置工程仁德鄉」之印章,先後庭呈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及本院,原告於發覺上情後,即向臺南地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中。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書面契約之真正,蓋原告與被告間之臺南
仁德工程契約中,有柏油瀝青(即AC)切割鋪設之額外要求,該項工程之工資應以每公尺340元為計算標準,而高雄縣○○鎮○○○路及本洲路,因不含柏油瀝青切割鋪設,每公尺即為315元。被告擬偽造書面契約,將臺南仁德工程與高雄岡山工程混為一談,此為原告極力說明被告上開偽造書面契約之緣由。
⒋被告原本係自行切割或刨除後交予原告施作,嗣經被告之職
員 陳添澄 經理委託原告自行切割,因而增加切割費為每公尺25元,施工費調整為每公尺340元。兩造就臺南仁德工程無合約書,惟有原告之3張請款單足以為證。
㈡高雄岡山工程部分:
⒈依當時被告得標承攬工程範圍、雙方之約定及系爭合約書附
件,可確立原告施作範圍應以本工路、本工六路、本洲路為準。原告按被告之指示就系爭工程路線施以管道開挖、手孔埋設、及引上管施作等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只要被告核可,原告即可開立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易言之,凡原告已經開立工程請款單時,即可證明該項工程已經被告核可。至於所謂被告與業主間之任何核可或驗收等階段,僅存在於被告與其上手之業主間,不得拘束原告之請款權利。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也未曾以所謂業主驗收作為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
⒉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告僅分配○○○鎮○○○路
、本工六路、本洲路3區段,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一項目進行實際米數結算計價(代工,不含設備、材料),嗣被告沒有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分配相關施工範圍,只因趕工口頭委請原告另行增加執○○○鎮○○○路及民有路,惟被告前期工程款尚未付清,及不依照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履行付款,足認被告誠信受質疑。
⒊原告就高雄岡山工程已如期完成,總長為6725.1公尺,被告
計算為6705公尺,加上手孔及引上管等工程,原告得請求2,265,41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810,000元,被告尚餘1,437,419元未給付。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同意部分:
⑴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0元,原告同意扣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3Q-7088號)車輛修繕費6,200元,原告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⑶承認被告有代付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丁○○○之工資20,000元。
⑷被告有代原告支付仁德工業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罰款26,390元不爭執。
⑸對被告主張原告毀○○○鎮○○路○○○號前之自來水管,被告為原告支付罰款15,800元,不爭執。
⑹被告主張代原告僱用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將工程
公司)代替原告穿設本洲路15個子管佈放工作,該部分同意被告抵銷金額為50,169元。
⑺被告主張原告挖毀本○○○區○○○道,被告已代原告支出賠償費用部分,同意該部分金額以38,850元計算。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兩造於96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於97年1月14日
正式向主管機關報開工,原告於97年3月6日進場施工,已依兩造系爭合約書附件所分配之施工範圍,即本工路、本工六路及本洲路施作,亦於97年5月前完工,被告亦遵照工期計畫於97年11月3日完工。況系爭合約書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何來逾期罰款金。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8點約定,達到每日
進度最少300公尺,然查,原告就高雄岡山工程要達到該進度,必須與被告所調派之土車、混凝土車、相關管材和柏油瀝青相配合,才能達成。
⒊被告主張另行僱請群榮工程行之施工差價,非屬兩造系爭合約書範圍,與原告無關。
⒋有關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鋼板失竊部分:
⑴被告主張鋼板失竊應屬原告賠償,並不合理,蓋依提報主管
機關之安全措施計畫書內容,埋設管路之防護安全措施需將開挖段以鋼板滿鋪,原告為防止車輛、人員意外事故造成,已盡保護措施,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安全措施相關事宜。而竊賊利用深夜自外地行竊小型怪手,竊取原告鋪設之鋼板,原告明顯受不可抗力因素。況原告承作工程之每公尺單價為340元,未能負擔承保費用,被告亦未編列或補貼工程保險及管理費予原告,故鋼板失竊,被告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推諉藉故要求不負保管之責之原告賠償。
被告向警察局謊報失竊數量已構成刑責。
⑵花紋止滑鋼板只舖設於十字路口,並未遭竊。鋼板遭竊之數
量應為21或22或23片,其中止滑鋼板2片,其餘係一般鋼板,一般鋼板平均長度3公尺、寬度最多2.5至3公尺、厚度為2、3厘,或長度2.4公尺、寬度1.2公尺、厚度0.8公分,而止滑鋼板是厚度1.2公分之一般鋼板與厚度3毫米之花紋鋼板焊在一起而成的。
⒌鏟土機工資9,000元部分,因原告承作單價已含重機械費用
,不負擔額外機械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請求,況原告已以14萬元之支票支付瞬溢企業行該部分款項。
⒍原告係97年3月底施作本工路、本工三路路段,做完如有損
壞,被告應該馬上通知原告修補,為何事隔1年才搶修路燈,並不合理。
⒎原告並未挖壞賀群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群螺絲公司)
之自來水管,原告雖與賀群螺絲公司協議由原告道義賠償7,000元,惟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亦未給付7,000元予賀群螺絲公司。
⒏被告代裝本洲工業區銘牌費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10
項規定,引上管及銘牌安裝每一處共600元,因安裝銘牌較容易,引上管較麻煩,故安裝銘牌部分之費用應為前開款項之3分之1,即每一處200元,原告同意每組扣抵200元。
⒐被告代原告升降仁德工程及本洲工業區手孔共20處部分,應
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9項單價每個800元計算被告代原告升降手孔之費用。
⒑被告代裝本洲路10個手孔之附件整理費部分,係因被告材料
不足,而無法施工,原告願意依系爭合約書之單價800元計算,同意抵扣8,000元。
⒒勞安交通錐、連桿、警示燈等,已返還點交予被告之員工戊○○,原告不同意被告抵銷。
⒓原告均依據手孔數量請領小五金,且當時均由被告現場人員當面點交,方可領取,沒有溢領。
⒔被告就高雄岡山工程遭主管機關罰款,純係因被告管理經營
不當,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並未定期限完成日,原告亦於97年5月底前將分配施作區段完成,被告另於97年5月初發包訴外人群榮工程行進駐施作至97年11月3日,始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完成,原告完工後至97年11月3日,期間有123日工作天,故被告遭主管機關罰款,與原告全然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高雄岡山工程及臺南仁德工程確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依該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工作內容主要為上開契約附件一所載之寬頻管道佈管相關工程及手孔埋設、引上管施作等工作項目。其中,寬頻管道佈管相關工程,每公尺為315元,每天應完成300公尺,實作實算,付款方式則約定於契約第6條。原告於施工時,應依被告所陸續交付之施工圖說、文件及被告與上手業主所簽訂工程合約有關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等文件之規定或指示施作。
二、兩造間就高雄岡山工程及臺南仁德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主張工程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則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補註「臺南縣96年度寬頻管道(含瓦斯)建置工程仁德鄉」等文字,即與事實相符,並無變造契約之行為。
三、茲就原告之施工情形說明如下:㈠關於臺南仁德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施作管道佈管相關工程完成之長度為3,579公尺,以每公尺315公尺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127,385元。
⒉完成手孔埋設57個,每個800元計算,為45,600元。
⒊完成引上管施作(含側溝復原)共89處,每處600元計算,為53,400元。
⒋上開工程款合計為1,226,385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
合計為1,315,860元,並不正確,其主要之差距在於管道佈管相關工程中,原告以每公尺340元計價,惟兩造之合約約定每公尺僅315元而已,因此產生每公尺25元之價差。此部分被告否認兩造曾合意提高單價為每公尺340元,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35,931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亦不爭執。
⒍臺南仁德工程業經業主驗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零。
⒎準此,就臺南仁德工程部分,被告尚有690,454元之工程款未付,亦不爭執。
⒏關於臺南仁德工程,其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
⑴關於臺南仁德工程,其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應為315
元,除合約書附件一:「工作內容:1.……7.管道修復(10cmAC舖設,AC由甲方提供);8.以上1至7項施工費用合計每公尺315元(含稅),每日進度最少300公尺…」之約定可知,所謂每公尺單價315元,係包含瀝青柏油舖設在內。另依工程合約書第27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臺南縣政府)契約規定為主」之約定,而參照被告與臺南縣政府之工程採購合約,其中有關施工內容,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不論管道佈管、手孔埋設或引上管埋設,均含有道路切割之工作項目,因此,兩造合約書附件一工作內容之約定中,有關管道佈管施作,應含道路切割,每公尺之單價為315元。是原告於請款單中主張「管道施工(含切割)」每公尺單價340元,係其單方面之主張,不符兩造之契約,顯屬無據。
⑵原告指稱高雄岡山工程中本工六路及本洲路因不含瀝青柏油
切割舖設,故其每公尺單價315元云云,即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簡言之,高雄岡山工程中,每公尺單價315元,係包含瀝青柏油切割舖設工作在內;準此,若未包含瀝青柏油切割舖設,其每公尺單價應低於315元。
⑶兩造並無單價為340元之合意,被告之員工陳添澄、 林智炫 簽收原告之請款單,只是代轉而已,最後核定權在被告。
㈡關於高雄岡山工程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示,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其施工長度總
計為15,719.36公尺,包括本洲路、本工路、本工六路、岡山北路、岡山南路、民有路、大德一路、岡燕路、大仁北路等路段之寬頻管道佈管工程。惟原告於開工後,卻僅就位在工業區內人車較少、施工較方便之本洲路、本工路及本工六路合計大約6,705公尺部分予以施作,而將縱貫路或火車站附近交通繁忙施工不便路段,如岡山北路等路段約9,014公尺棄置不顧,不願施工,致被告不得不另行發包予群榮工程行施工。
⒉在原告所施作之6,705公尺部分,確實依施工圖說完成工作
之長度,約2,062公尺,以每公尺315元計算,為649,552元;其餘4,643公尺部分,並未完成瀝青柏油舖設及相關設備,被告雖同意就該部分付款,惟該部分工程之單價要比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單價每公尺減少35元。另原告有完成手孔119個,每個800元計算,計為95,200元;完成引上管及側溝復原施作76處,每處600元,計為45,600元。
⒊被告就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⒋關於高雄岡山工程,其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
⑴由原證三第4頁之請款單之廠商備註欄內載明「本期估驗為
305元,含稅,已扣除核減AC舖設單價」等語,竟指若不含瀝青柏油舖設,其每公尺之單價305元。再細觀此份請款單,其每公尺之單價,仍然載明為340元,並未依其備註欄所載之每公尺305元核計其施作數量,足見,原告請款單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⑵有瀝青柏油鋪設(含切割)每公尺為315元,此為兩造系爭
合約書附件一所約定之價格,尚無爭執,至於無瀝青柏油舖設(含切割)之每公尺單價應認為280元,此係因依原告在其上開計價標準中,既認有瀝青柏油與無瀝青柏油之價差為35元,則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有瀝青柏油鋪設之每公尺單價既為315元,則原告未鋪設瀝青柏油之單價,應減價35元,因此,其無瀝青柏油鋪設之每公尺單價即為280元。
⒌關於工程範圍部分:
⑴本件工程之範圍,依高雄縣岡山鎮工程管線索引圖所示,除
包含原告所指之本工路、本工六路、本洲路外,尚包含岡山北路、大德路、民有路、岡山南路、大仁北路、燕岡路等路段,原告則僅就較易施工之路段,即本工路、本工六路、本洲路施作。
⑵原告97年6月5日川字第97002號函及97年6月30日川字第9700
3號函內亦自承「大德路、民有路」亦在施作範圍,且未予施作。又被告97年6月19日榮發字第0970619001號函中,亦載明原告尚有大德路、燕岡路未進場施作,而原告並未否認。足證,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不僅限於本工路、本工六路及本洲路而已,亦足證明,原告確有未施作完成之事實。
⒍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被告應依97年6月4日兩造簽署之書面
,給付95%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該97年6月4日之書面協議,當時兩造會勘時,高雄岡山工程尚有多項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其中本洲路部分即有「手孔及引上管均未驗」、「子管未完成」兩項缺失,原告允諾所有上揭缺失將於7日內完成,即於97年6月11日前完成,然原告至97年6月30日時,仍有「大德路、民有路」未施作、「本洲路子管未完成」等缺失,可見,原告並未依其承諾施工或完成工作,其焉能要求被告依該書面給付95%之工程款。再者,姑不論原告尚有前述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單就其請款程序而言,除其第一期請款時,提出工程數量計算書表經被告員工壬○○簽認外,並未開立全額之發票,更無經被告「核可」之事證;第二期請款時,僅提出請款單而已,所附之數量計算表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即未經被告公司實地估驗,事實上,因原告未完成施工,無從估驗,更未開立全額之發票,簡言之,此次請款未經被告「核可」,其請款程序並未依約而為,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通過之工程款為790,352元。然本件工程尚未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故被告就此範圍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11,317元。
㈢綜上,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937,702元(計算式:1,226
,385+711,317=1,937,70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5,931元(計算式:535,931+810,000=1,345,931),尚有591,771元(計算式:1,937,702元-1,345,931元=591,771元)未為給付。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部分:㈠就被告僱用第三人為原告修繕施工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原告
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項之約定,由被告於工程款內扣抵,或由原告賠償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
㈢原告於施工時,不慎毀損3Q-7088號車輛,被告為其支付修
繕費6,200元,兩造已合意就修繕費用6,200元,各自負擔2分之1。
㈣被告僱用丁○○○代替原告整理手孔,支付費用20,000元。
㈤原告挖毀臺○○○鄉○○路○○○號、461號自來水管,被告為原告支付仁德工業區自來水公司賠償金26,390元。
㈥原告挖○○○鎮○○路○○○號自來水管線,被告為原告支付
賠償金15,800元,㈦被告代原告僱用喬將工程公司替原告穿設本洲路15個子管佈
放工作,每個子管單價3,960元,計支出59,400元部分,同意以50,169元計算。
㈧原告不慎挖毀岡○○○區○○道管,被告同意原告就該部分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8,850元。
㈨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及附件一第8點,原告每日應完成300公
尺,原告自97年3月8日進場施作,至97年7月16日尚在領取工料,此段期間為131日,扣除原告施作之長度6,742.96公尺,所需工期約為23日,因此原告逾期108日,逾期罰款之金額為1,146,977元(計算式:6,742.96公尺×315元=2,124,032元;2,124,032元×108日×0.005=1,146,977元)。
㈩就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完成之總長度為15,729
公尺,每公尺以315元計價,惟原告僅完成6,742.96公尺(以6,743公尺計算),尚有8,976公尺未完成,被告為免遭受業主罰款,以每公尺340元之單價另行發包予群榮工程行繼續完成工作,每公尺價差25元,被告因而增加支出224,400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告。
原告遺失花紋止滑鋼板41片,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
款約定,對於失竊之鋼板,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本件所失竊之鋼板為「花紋止滑鋼板」,數量為41片,每片重量為700公斤,鋼板每公斤之價格約為32元(即每公噸32,000元),故該部分原告應賠償918,400元。
訴外人瞬溢企業行所開立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1月
28日有2臺山貓(即鏟土機),一天11,000元,其中1臺5,500元係原告應負責付款,1月31日有1臺山貓、半天3,500元係原告應負責付款,兩者合計9,000元。被告已代原告給付瞬溢企業行該9,000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因原告施工中不慎挖壞本工路、本工三路之路燈,事後經高
雄縣政府於98年4月要求被告負責修繕,被告因而支出95,000元。
原告挖毀賀群螺絲公司之自來水管,被告為原告支付13,161元之賠償金。
被告代原告裝設本洲工業區銘牌52處之費用43,600元。
被告代原告升降臺南仁德工業區及岡山工業區之手孔,兩造
合意數量為20個,被告主張每個單價3,500元,費用合計70,000元。
被告代原告裝設本洲路10個手孔之附件及整理費用,支付16,200元。
原告於施工中,向被告借用下列物品,迄未歸還,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賠償被告:
⒈原告向被告借用勞安交通錐、連桿、警示燈、安全帽、告示
牌,然原告僅歸還其中LED燈15個、工程告示牌1個,其餘均未歸還。原告借用勞安交通錐250個,每個單價180元,計45,000元;連桿203個,每個單價85元,計17,255元;警示燈20支,每支單價1,150元,計23,000元;安全帽15個,每個單價90元,計1,350元;告示牌7個,每個單價1,300元,計9,100元,以上合計95,705元。
⒉原告超領小五金,即螺絲、螺帽、墊片等物品,費用計41,659元。
被告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之結果,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自業主處
承攬之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其工程合約書載明:「二、承攬標的:⒈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之施作事件如附件一…。三、合約總價:依甲方(即被告)結算數量為準…。五、履約期限:依甲方(即被告)規定於□年□月□日限期完工,並配合甲方施工進度辦理。
六、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為一期辦理估驗計價乙次,經甲方核可後由乙方開具足額發票(含保留款)向甲方請領。付款日為隔月月底放款,甲方以月結一半現金票及一半60日之期票支付。⒉保留款:每期估驗計價款之10%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⒋請款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九、罰則:⒈挖土機不慎損壞地上物(汽機車、行道樹、招牌…等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⒉乙方施工期間,如不慎損壞相關管線(例自來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等等),由乙方負責修復及賠償責任。⒊乙方須配合甲方施工期間,如遲到或早退,造成甲方損失,由乙方負賠償責任。十、合約及其附件:⒈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於期工期間陸續發給之施工圖說與文件等,均與合約有同等效力。⒉甲方與業主合約之有關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均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十二、工程竣工結算: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二項辦法辦理:⒉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十三、逾期罰款:本工程工期逾完工期限時,乙方若未依限期內改善完成,所有衍生之逾期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需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方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十八、機具設備、器材與材料:⒍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附件一「工作內容:⒈寬頻管道佈管工程,含HDPE管、管中管、尼龍繩(不含材料)⒉CLSM澆置,管墊之置放,管道開挖(含機具及人員)⒊施工期間,乙方未完成的管道需覆蓋鐵板,鐵板由甲方提供⒋施工期間內,工地之一切搬運,由乙方負責⒌施工期間內,乙方需配合材料廠商之卸貨⒍遭業主及相關單位罰款及安全問題,由乙方負責⒎管道修復(10cmAC鋪設,AC由甲方提供)⒏以上1-7項施工費用合計315元/m(含稅),每日進度最少300m⒐手孔埋設及附件安裝,800元/座(含稅)⒑引上管施作(含復原)及銘牌安裝,600元/處(含稅)⒒以上均為責任施工」。㈡被告另於96年12月15日將其自業主處承攬之臺南仁德工程部分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
㈢高雄岡山工程:
⒈原告已施作部分:
⑴管道佈管工程,兩造同意原告已施工之長度以下列長度計算
:原告已施工長度為6,742.96公尺,其中有舖設瀝青柏油之長度為2,080公尺、無鋪設瀝青柏油之長度為4,662.96公尺。
⑵手孔埋設119個,每個800元,計95,200元。
⑶引上管施作(含側溝復原)76處,每處600元,計45,600元。
⒉高雄岡山工程已經業主於98年1月13日驗收完畢,驗收核可
已超過1年,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
⒊高雄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被告承攬之工作,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天,逾期違約金為50,335元。
㈣臺南仁德工程:
⒈原告已施作部分:
⑴管道佈管工程長度為3,579公尺。
⑵完成手孔埋設57個,每個800元,計45,600元。
⑶引上管施作(含側溝復原)89處,每處600元,計53,400元。
⒉臺南仁德工程已經業主於97年10月2日驗收完畢,驗收核可
已超過1年,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該工程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
⒊臺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被告承攬之工作,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逾期違約金無。
㈤高雄岡山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810,000元。
㈥臺南仁德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535,931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同意部分:
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00元,兩造同意抵銷。
⒉被告支付育昇汽車因3Q-7088號車輛受毀損之修繕費6,200元
,兩造願意各負擔3,100元,即原告同意被告抵銷3,100元部分。
⒊被告代原告支付丁○○○整理手孔之工資20,000元,兩造同意抵銷。
⒋原告挖毀臺○○○鄉○○路○○○號、461號前之自來水管,被
告已代原告支付仁德工業區自來水公司賠償金26,390元,兩造同意抵銷。
⒌原告毀○○○鎮○○路○○○號前之自來水管,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修理工料費15,800元予自來水公司,兩造同意抵銷。
⒍被告代原告僱用喬將工程公司替原告穿設本洲路15個子管佈
放工作,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金額以50,169元計算,兩造並同意以此主張抵銷。
⒎原告挖毀本○○○區○○○道,被告已代原告支出賠償費用
部分,兩造同意該部分金額以38,850元計算,並以此主張抵銷。
㈧⒈被告有為原告代裝本洲路手孔10個。
⒉被告有為原告安裝本洲工業區銘牌52處。
⒊被告有代原告升降仁德工程及本洲工業區之手孔,數量兩造同意以20處計算,單價由法院認定不爭執。
㈨原告向被告借用小五金即「螺絲、螺帽、墊片等」部分:兩
造對臺南仁德工程需59組、高雄岡山工程需119組,每個(組)手孔需螺絲8支、螺母8支、墊片14片、扁鐵4片、托架2只之數量不爭執。
㈩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98年1月1日起算。
被告原主張要以預計賠償吳金月於97年2月18日施工時遭人
追撞受傷所請賠償金額365,012元,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現因臺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已判決吳金月敗訴確定,是被告對此已不主張抵銷。
二、本件之爭點:㈠關於臺南仁德工程部分:
⒈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為340元或315元?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臺南仁德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㈡關於高雄岡山工程部分:
⒈管道佈管工程,其中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每公尺單價為何
?無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每公尺單價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岡山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施作高雄岡山工程部分是否有逾期?如有,被告得請求
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⒉就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管道佈管工程」之施作範
圍為何?原告是否有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被告是否有將該部分發包訴外人群榮工程行施作?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⒊原告向被告借用鋼板而遭竊之數量為何?原告就該部分是否
應賠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⒋被告就關於剷土機(即山貓)給付瞬溢企業行工資9,000元
部分,是否係代原告支出?⒌被告主張原告毀損他人物品而被告已代原告支出賠償部分:
⑴原告是否有於施工中挖壞本工路、本工三路之路燈?被告是
否有代原告賠償該部分之修復費用95,000元?⑵被告賠償賀群螺絲公司13,161元,是否係因原告毀損賀群螺
絲公司的自來水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該金額?⒍被告主張僱用第三人為原告修繕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部分:
⑴被告為原告安裝本洲工業區銘牌52處,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金額為何?⑵被告代原告升降臺南仁德工程及本洲工業區手孔共20處,其
每處單價為何?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⑶被告為原告代裝本洲路手孔10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
額為何?⒎被告主張原告有借用物未還之賠償:
⑴原告向被告借用「勞安交通錐、連桿、警示燈、安全帽、告
示牌」等物,是否尚有部分未還?如有,未還部分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何?⑵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超額領取小五金,即「螺絲、螺帽、墊片
等」等物品未還?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⒏被告主張以其遭高雄縣政府罰款逾期違約金50,335元,對原
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臺南仁德工程部分:㈠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為340元或315元?⒈原告主張臺南仁德工程,有柏油瀝青切割鋪設之額外要求,
故每公尺340元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南仁德工程97年2月1日請款單,其上記載工程項目「管道施工(含切割)」,單價「340元」,合約金額「340元」,應付金額合計「244,910元」,而被告經理陳添澄並簽名在該請款單上,有該請款單在卷可證。另被告於97年2月4日付款122,455元;於97年2月6日以支票付款122,455元,合計244,910元,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付款金額係被告支付原告臺南仁德工程97年2月1日請款單之金額(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知,就原告以含切割之單價為每公尺340元請款,被告當時業經審核通過,並據以付款,且無異議,是原告主張臺南仁德工程有柏油瀝青切割鋪設之額外要求,故每公尺34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高雄岡山工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有補註「臺
南縣96年度寬頻管道(含瓦斯)建置工程仁德鄉」等文字,而依該合約書,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為315元等語。然查,高雄岡山工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固記載「寬頻管道佈管工程,含HDPE管、管中管、尼龍繩(不含材料),施工費用合計每公尺315元」,然其上並未記載「含切割」,可知,該合約書所約定之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並不包含切割費用,是被告辯稱依該合約書約定,每公尺之單價為315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臺南仁德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臺南仁德工程部分,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施作部分為:⒈管道佈管工程長度為3,579公尺,而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為340元,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合計1,216,860元(計算式:340元×3,579公尺=1,216,860元)。⒉完成手孔埋設57個,每個800元,計45,600元。⒊引上管施作(含側溝復原)89處,每處600元,計53,400元。以上合計共1,315,860元(計算式:1,216,860元+45,600元+53,400元=1,315,860元)。被告並同意原告請求該工程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315,860元。然被告就臺南仁德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5,9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臺南仁德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779,929元(計算式:1,315,860元-535,931元=779,929元)。
二、關於高雄岡山工程部分:㈠管道佈管工程,其中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每公尺單價為何
?無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每公尺單價為何?⒈高雄岡山工程之管道佈管工程,原告已施工長度為6,742.96
公尺,且全部都有切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其中部分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則無。查,高雄岡山工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其上固記載寬頻管道佈管工程之施工費用合計每公尺315元,然其上並未記載「含切割」,已如前述。可知,該合約書所約定之管道佈管施作每公尺之單價,並不包含切割費用。另參以臺南仁德工程部分,被告給付原告有切割且有鋪設瀝青柏油之單價為每公尺340元,亦如前述,則高雄岡山工程與臺南仁德工程施作之時間相接近,所約定之單價亦應相同,是高雄岡山工程之管道佈管工程,有切割且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亦應為每公尺340元。另兩造並同意「有切割但沒有鋪設瀝青柏油」與「有切割且有鋪設瀝青柏油」之價差為35元(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是有切割但沒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應為每公尺305元。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約定,因其與業主高雄縣
政府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包含切割,故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包含切割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第27條固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契約規定為主」,然此係一概括之規定,被告僅係將自業主處承攬之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尚難謂原告之施作範圍及項目即均與被告和業主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及項目完全相同。
是被告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岡山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施作部分為:⒈管道佈管工程,原告已施工長度為6,742.96公尺,其中有鋪設瀝青柏油之長度為2,080公尺、無鋪設瀝青柏油之長度為4,
662.96公尺,被告並同意就原告已施作,惟尚未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工程付款(見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而有切割且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每公尺340元;有切割但沒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每公尺305元,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合計2,129,403元【計算式:(340元×2,080公尺)+(305元×4,662.96公尺)=2,129,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手孔埋設119個,每個800元,計95,200元。⒊引上管施作(含側溝復原)76處,每處600元,計45,600元。以上合計共2,270,203元(計算式:2,129,403元+95,200元+45,600元=2,270,203元)。被告並同意原告請求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270,203元。然被告就高雄岡山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高雄岡山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460,203元(計算式:2,270,203元-810,000元=1,460,203元)。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㈠原告施作高雄岡山工程部分是否有逾期?如有,被告得請求
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即原告)需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方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而查,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惟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約定:「工作內容:⒈寬頻管道佈管工程,含HDPE管、管中管、尼龍繩(不含材料)。⒉CLSM澆置,管墊之置放,管道開挖(含機具及人員)。⒊施工期間,乙方未完成的管道需覆蓋鐵板,鐵板由甲方提供。⒋施工期間內,工地之一切搬運,由乙方負責。⒌施工期間內,乙方需配合材料廠商之卸貨。⒍遭業主及相關單位罰款及安全問題,由乙方負責。⒎管道修復(10cmAC鋪設,AC由甲方提供)。
⒏以上1-7項施工費用合計315元/m(含稅),每日進度最少300m」,可知,兩造有「每日進度最少300公尺」之約定,然該「每日進度最少300公尺」並未包含第9點「手孔埋設及附件安裝」及第10點「引上管施作(含復原)及銘牌安裝」部分。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8點,原告每日應完成300
公尺,原告自97年3月8日進場施作,至97年7月16日尚在領取工料,此段期間為131日,扣除原告施作之長度6,742.96公尺,所需工期約為23日,因此原告逾期108日。查:⑴被告所提出之97年7月16日領料單影本,其上係記載高雄縣
路竹鄉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小包領料單,惟原告自承沒有承包路竹鄉工程(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主張該領料單係原告領取高雄岡山工程之工料,應屬可採。然該領料單所載之領取內容為「配件全套10套、無收縮(水泥)2包」,原告主張該領料單係領取手孔配件之材料,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則原告於97年7月16日既係領取手孔配件之材料,即難以此認為原告於斯時尚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工作內容第1至7項部分之工程未完工。是尚難以97年7月16日領料單作為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之迄日。
⑵兩造於97年6月4日會勘,其中就本工路、本工六路、本洲路
之驗收情形記載:「本工路:子管過短、引上要補土、側溝未完成、手孔未清、引上尼龍繩加管塞;本工六路:引上要補土;本洲路:手孔與引上均未驗、子管未完成」等問題,其上並記載包含岡山、仁德工業區上列工項驗收完付款95%,7日內完成,有手寫之驗收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兩造於97年6月4日會勘時,原告固有前開瑕疵要修補,然揆諸前開說明,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亦難以兩造於97年6月4日會勘時,原告尚有瑕疵要修補,即謂其尚未完工。而依被告於97年5月19日以榮發字第0970519001號函發文原告稱:「貴社所施作○○○鎮○○路之工程,原定於97年4月30日施作完畢,但本路段於97年5月17日才完工,嚴重影響工期整體進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可知,原告就本洲路之工程已於97年5月17日完工。
⑶被告固以97年5月19日榮發字第0970519001號函稱:「貴社
所負責的另一路段大德一路及岡燕路原訂96年(應為97年之誤載)5月1日進場施作,至今尚未進場」;以97年6月19日榮發字第0970619001號函稱:「目前尚有大德一路及岡燕路未施作」,然被告於97年4月23日已與群榮工程行就「岡燕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於97年4月29日已與訴外人旗義工程行就「大德一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97年4月間既已將大德一路及岡燕路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即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完工。
⑷原告自陳其於97年5月前已完工,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97年5月17日時,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是應以97年5月17日為原告完工之日。⒊原告主張就高雄岡山工程,其於97年3月6日進場施作,原告
實際施作之長度為6,742.96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⒈⑴所載)。則以每日進度300公尺計算,該部分之工期應為23日(計算式:6,742.96÷300=22.48,不足1日以1日計),是該部分應於97年3月28日完成,惟原告遲至97年5月17日才完工,逾期50日。原告固主張每日進度要達300公尺,須被告所提供之材料配合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壬○○證稱:其並不清楚原告所稱之係因被告來不及供應瀝青柏油給原告,而無法鋪設之情形等語(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庚○○固證稱:手孔配件曾有未及提供給原告施作等語(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兩造約定「每日進度最少300公尺」並未包含第9點「手孔埋設及附件安裝」部分,已如前述。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就工作內容1至7部分,被告有何未依約提供材料致原告無法達成進度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之所辯,並無理由。
⒋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高雄岡山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
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稱每日違約金額,應以本院判決認定兩造結算高雄岡山工程部分之結算總價為施作總價,以施作總價每天千分之5計算(見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則就高雄岡山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270,203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計算逾期罰款,千分之5為11,351元(計算式:2,270,203元×5/1000=11,351元),原告逾期50日,逾期罰款為567,550元(計算式:11,351元×50日=567,550元)。然前開逾期罰款金額567,550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454,041元(計算式:2,270,203元×20%=45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上限,從而,原告逾期罰款應以百分之20之上限即454,041元計算。
㈡就高雄岡山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管道佈管工程」之施作範
圍為何?原告是否有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被告是否有將該部分發包訴外人群榮工程行施作?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觀之高雄岡山工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約定之承攬地點為
「高雄縣岡山鎮」,系爭合約書之附圖即岡山鎮寬頻管線索引圖所繪製之施工範圍則包含本洲路、本工六路、本工路、岡山北路、大仁北路、大德一路、民有路、岡燕路、岡山南路等。另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書附圖上其中本洲路、本工六路、本工路以紅色實線標示部分,係其所自行標示(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即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紅色實線標示部分為承攬地點。則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地點並沒有特別約定道路名稱,而附圖則包含前開9條路,是應認原告之承攬地點包含附圖上之前開9條路。而原告僅施作本洲路、本工六路、本工路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認原告有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將本洲路、本工六路、本工路以外之其他
路段發包給群榮工程行及旗義工程行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係於96年11月16日簽訂,而被告係於97年4月23日與群榮工程行就○○○鎮○○○路與岡燕路」簽訂工程合約書;於97年4月29日與旗義工程行就○○○鎮○○路、岡山北路、大德一路、民有路」簽訂工程合約書,已較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晚了5個月,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查。再衡之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另行發包給群榮工程行、旗義工程行,係為避免遭受業主之逾期罰款,應屬可信。是尚難以被告於97年4月間將本洲路、本工六路、本工路以外之其他路段發包給群榮工程行及旗義工程行,即反推認原告之承攬範圍僅有本洲路、本工六路、本工路部分。
⒊被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3日將大仁北路與岡燕路部分發包
予群榮工程公司施作,其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完成原告未完成的9,014公尺部分,每公尺價差25元,總計價差225,350元,主張以此抵銷等語。然查,觀之被告與群榮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件一約定工作內容第1點:「寬頻管道佈管工程一切施工程序,含切割(清洗路面)、HDPE管、管中管、穿尼龍繩、灌發泡固定(甲方出尼龍繩、發泡劑的材料)、通管試驗等相關程序」及第8點:「施工費用合計每公尺340元」之約定。可知,被告與群榮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管道佈管工程每公尺340元,係包含切割部分,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不包含切割,並不相同。再參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有切割且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之單價為每公尺34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每公尺315元,然被告應給付原告「有切割且有鋪設瀝青柏油」部分亦為每公尺340元,是被告與群榮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管道佈管工程每公尺340元,並無增加被告之費用,即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每公尺25元之價差,並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借用鋼板而遭竊之數量為何?原告就該部分是否
應賠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十八、機具設備、器材
與材料:⒍乙方(即原告)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即被告)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第19條約定:「災害處理:工程施工期間,如遇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之事變時,致使工程遭受損失時,其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又按財物被竊,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不能謂係不可抗力(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向被告借用之鋼板遭竊,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⒉查,被告之工程師壬○○固於前開鋼板失竊時向警局報案失
竊之數量為41片,價值約45萬元,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8月25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10035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然證人壬○○證稱:「(你是依照何資料向警員表示失竊的鋼板數量?)每塊鋼板的長度應該是3公尺,失竊鋼板路段的總長度測量後除以每塊鋼板的長度就可以得知失竊鋼板的數量,後來我與主任、經理及甲○○商量後向警察表示是失竊41片,因為工地的控管出問題,所以無法確定失竊的確切鋼板數量。」、「(失竊鋼板1片重量多少?)尚須查詢,因為失竊鋼板的規格都是同一規格。」、「(提示被證三D9第3頁照片《即被告所主張與失竊鋼板同規格之鋼板照片》,失竊的鋼板是否是照片所示的尺寸?)我無法以該張照片得知是否為失竊的鋼板。」、「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多少塊鋼板,因為當時控管有問題。」等語(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監工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己○○證稱:「(失竊的鋼板是何種鋼板?)如果有過路段會要求花紋鋼板,如果只是路邊鋪設,一般的鋼板即可,失竊的有一部分是過路段的花紋鋼板,也有一部分是一般的鋼板。」、「(一般鋼板的尺寸為何?)長度約3公尺左右、寬度在1公尺半或2公尺左右,不論是一般或花紋的鋼板均如此。如果是過路段的花紋鋼板比較厚、比較重,重量多少不清楚。」、「(失竊數量為何?)依照97年3月12日當天的監工施作長度來看約30片左右。」、「(當天原告施作過路段的長度約多長?)依照我的監工紀錄可知,是從BG029到027到025三個手孔之間的長度即當天施作的長度,即231.73公尺,如果以3米來除的話,應該需要77到78塊左右,至於過路段失竊鋼板的長度為何不清楚。」等語(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當時雖向警局報案失竊之數量為41片,然實際上並無法確定失竊之數量;另一般或花紋的鋼板失竊之數量各為何,亦無法確定;再失竊鋼板之長度、寬度均係同一規格,長度約3公尺左右、寬度在1公尺半或2公尺左右,厚度則無法確定。
⒊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兒子 利國豪 領
用鋼板之簽收單影本,然該簽收單上記載共領用111片,被告復自承原告係陸續向被告借領,借用超過200片,被竊的亦係陸續所領的部分,無法區分係哪部分被竊等語(見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前開簽收單亦不足作為被竊鋼板之數量、種類及規格之證明。
⒋被告雖主張一般鋼板及花紋止滑鋼板之長、寬、厚均為305
公分、154.5公分、1.8公分,其中一般鋼板重量每片710公斤、花紋止滑鋼板重量每片700公斤,並提出照片及地磅單為證。然觀之前開訴外人利國豪領用鋼板之簽收單,其上所載之鋼板有「5R×10R×3分」、「5R×10R×6分」、「4R×8R×4分」等規格。可知,原告向被告借用之鋼板規格多種。且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其亦不能確定被告所提出之鋼板照片即係當天失竊之同規格鋼板。是被告前開所提出之照片及地磅單亦不足作為失竊鋼板之規格證明。
⒌原告自承遭竊之數量應為21或22或23片,其中止滑鋼板2片
,其餘係一般鋼板,一般鋼板平均長度3公尺、寬度最多2.5至3公尺,厚度為2、3厘,嗣又改稱一般管道都是鋪長度2.4公尺、寬度1.2公尺、厚度0.8公分之鋼板,而止滑鋼板是厚度1.2公分之一般鋼板和厚度3毫米(即0.3公分)之花紋鋼板焊在一起等語(見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失竊鋼板之數量、種類及詳細規格,故遭竊之數量及種類應以原告所自承遭竊之最高數量23片,其中止滑鋼板2片,其餘係一般鋼板為認定。另遭竊鋼板之規格,參諸證人壬○○、己○○所證稱失竊鋼板之長度、寬度均係同一規格,長度約3公尺左右、寬度在1公尺半或2公尺左右等情,是被告主張一般鋼板及花紋止滑鋼板之長度、寬度均為305公分、154.5公分,應屬可採,另厚度則應以原告所自承之一般鋼板為0.8公分;花紋止滑鋼板為1.5公分(計算式:1.2公分+0.3公分=
1.5公分)為據。⒍綜上,應認遭竊之鋼板數量為23片,其中止滑鋼板2片,其
餘21片係一般鋼板,一般鋼板之長度、寬度、厚度為305公分、154.5公分、0.8公分;花紋止滑鋼板之長度、寬度、厚度為305公分、154.5公分、1.5公分。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地磅單,一般鋼板及花紋止滑鋼板之長、寬、厚均為305公分、154.5公分、1.8公分,其中一般鋼板重量每片710公斤、花紋止滑鋼板重量每片700公斤等情,可知,一般鋼板每一立方公分為0.0084公斤【計算式:710公斤÷(305公分×154.5公分×1.8公分)=0.0084公斤,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花紋止滑鋼鐵每一立方公分為0.0083公斤【計算式:700公斤÷(305公分×154.5公分×1.8公分)=
0.0083公斤,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佐之被告所提出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行情表,鋼鐵每公斤32元。可知,遭竊之鋼板其中一般鋼板每片重316.66公斤【計算式:0.0084公斤×(305公分×154.5公分×0.8公分)=
316.66公斤,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每片價格應為10,133元【計算式:32元×316.66公斤=1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花紋止滑鋼板每片重586.68公斤【計算式:0.0083公斤×(305公分×154.5公分×1.5公分)=586.68公斤,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每片價格應為18,774元【計算式:32元×586.68公斤=1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遭竊之鋼板價值合計250,341元【計算式:(10,133元×21片)+(18,774元×2片)=250,341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遭竊鋼板之價值,於250,3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告就關於剷土機(即山貓)給付瞬溢企業行工資9,000元
部分,是否係代原告支出?⒈被告主張:瞬溢企業行開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1月
28日有2臺山貓,1天11,000元,其中1臺5,500元係是原告應負責付款,1月31日有1臺山貓、半天3,500元係原告應負責付款,兩者合計9,000元等語。查,瞬溢企業行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1月28日2臺山貓1天11,000元;1月31日1臺山貓半天3,500元」,另有甲○○在其上簽名之2張估價單分別記載:「榮元營造臺照、97年1月28日、仁德中山路山貓1天」、「榮元營造臺照、97年1月31日、仁德中山路山貓半天」,有前開瞬溢企業行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在卷可佐。另證人即瞬溢企業行之負責人辛○○證稱:「山貓即剷土機」、「(該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97年1月28日兩臺山貓1天及97年1月31日一臺山貓半天,是做誰的工程?)97年1月28日2臺山貓1天部分是1臺做川禾水電工程社、1臺做榮元公司的工程。98年1月31日1臺山貓半天部分我還要回去看帳才會知道。」等語(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97年1月28日其中1臺山貓係瞬溢企業行施作原告之工程應可認定,另97年1月31日山貓半天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甲○○既已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並交付被告收執,亦應堪認定該部分係瞬溢企業行為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是被告主張97年1月28日其中1臺山貓1天5,500元及97年1月31日1臺山貓半天3,500元,共計9,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堪採信。
⒉被告復主張:該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應收帳款,含稅總計
65,100元,扣除一部分瞬溢企業行工人的便當費用後剩63,529元,其已以發票日97年3月31日、票款63,529元之支票支付給瞬溢企業行等語。然查,證人辛○○證稱:「(何人請你在該二工地施作上開工程?)一開始是榮元公司的陳添澄經理找我去做的,我做完後要請款時,陳添澄才告訴我我做的工程是他發包給川禾水電工程社,要我去找川禾水電工程社請款,所以我就找利國源請款。」、「(提示被證三A的瞬溢企業行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否有看過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應該是我拿去向榮元公司請款時,榮元公司退回給我,叫我去向利國源請款。」、「(該張應收帳款明細表的款項是否有收到錢?)工程款一直累積,後來利國源有給我1壹張14萬元的支票,但是無法確定是否包含。」、「(有無從榮元公司請到任何工程款?)有的,金額多少不清楚,但是榮元公司都沒有欠我工程款,我當時有做榮元公司的工程,也有做川禾水電工程社的工程,川禾水電工程社還欠我20幾萬元的工程款。」、「(原告交付給你的14萬元支票有無包含證三A第一張的1月28日的一臺山貓一天及1月31日的一臺山貓半天?)尚須要回去查看帳款資料才知道,我只知道向榮元公司請款,榮元公司都會給。」等語(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辛○○施作完97年1月28日其中1臺剷土機1天及97年1月31日1臺剷土機半天之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乃告知證人辛○○該部分應向原告請款,並將前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退回給證人辛○○,嗣原告則交付1張14萬元之支票給證人辛○○,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先為原告墊支該筆費用給證人辛○○。
⒊而被告固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瞬溢企業行為受款人,到期日
為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63,529元之支票1紙,證明其已將前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金額支付給瞬溢企業行,然查,該紙支票金額與前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金額有1,571元之差額,並不相符,被告雖稱該差額係扣除一部分瞬溢企業行工人之便當費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證人辛○○當時亦有施作被告之其他工程,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票面金額63,529元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證人辛○○前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從而,被告主張已為原告墊付前開9,000元之款項,並不足採。至證人辛○○雖證稱原告尚欠其20幾萬之工程款,其無法確定原告所交付之14萬元支票是否有包含前開9,000元之款項等語。
然縱使原告所交付之14萬元支票並未包含前開9,000元之款項,亦僅係證人辛○○得否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之問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為原告墊支該9,000元。
㈤被告主張原告毀損他人物品而被告已代原告支出賠償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於施工中挖壞本工路、本工三路之路燈?被告是
否有代原告賠償該部分之修復費用95,000元?⑴查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
心)98年12月2日岡本服字第0980001388號函:「本案於98年2月24日發現本工路、本工三路路燈不亮,隔日本中心請路燈維修廠商檢修,經查故障原因,應為路線短路所致,……該處曾有施工單位為『排水改善中心、中華電信改線工程、寬頻管線工程』,……,為確實瞭解正確原因,本中心決定進行開挖,以釐清相關責任。……,並於98年3月31日致電話通知請寬頻管線發包單位『高雄縣政府工務處(養工科)及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廠商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日進行現場會勘,開挖至寬頻管線正下方,發現路燈線路電纜已燒毀,由現場出席單位一致認為本線路短路情形屬於寬頻管道施工單位不慎損及電線外皮,且未立即修復所造成,責任歸屬應由寬頻管線施工單位。……短期間內路燈仍能正常通電係因被挖毀之電線位於寬頻管線正下方,不易察覺。此項電線外皮受損情形,未立即修復若遇下雨或地下潮濕,即發生燒毀電線外皮,致發生導電短路故障,此項非短期內可發現異狀,而延至1年多再發生,發生路燈電線短路之處除寬頻管線施工外,並無其他工程,本案即在此情況下延至於1年多再發生。」,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可知,本工路、本工三路路燈不亮,係因寬頻管道即系爭工程施工單位不慎損及電線外皮,且未立即修復所造成,延至1年多才發現,則係因受損情形,未立即修復若遇下雨或地下潮濕,才會發生燒毀電線外皮,致發生導電短路故障,非短期內可發現異狀。另原告並不否認有施作該路段工程(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是以,該線路短路情形,應由負責施作該路段寬頻管線施工單位即原告負責賠償。
⑵又依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4月10日本工路、本工三路路
燈緊急搶修協調會會議記錄,本案修復費用共計95,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有前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支付該修復費用95,000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主張已代原告賠償該部分之修復費用95,000元,請求原告償還,應有理由。
⒉被告賠償賀群螺絲公司13,161元,是否係因原告毀損賀群螺
絲公司的自來水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該金額?被告主張:原告挖壞賀群螺絲公司之自來水管,原告與賀群螺絲公司協商後不予理會,被告才與賀群螺絲公司協議賠償自來水收據上所載16,452元的百分之80金額,即13,161元等語,固提出97年4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支票影本1紙、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固承認曾與賀群螺絲公司協議由原告道義上賠償賀群螺絲公司等情,然否認有挖壞賀群螺絲公司之自來水管乙事。則被告所主張之賀群螺絲公司之自來水管係遭原告挖毀壞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挖壞賀群螺絲公司之自來水管,則縱使賀群螺絲公司有自來水管損壞,並經被告賠償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應就賀群螺絲公司之自來水管損壞乙事負責。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賠償賀群螺絲公司之13,161元,即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僱用第三人為原告修繕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安裝本洲工業區銘牌52處,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金額為何?⑴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驗收時,如有瑕疵應予修
復時,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限期內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支付,不足時乙方應無條件償付」。是被告為原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予被告。
⑵被告為原告安裝本洲工業區銘牌52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所載)。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10項約定每一處600元,係原告用自己工人順便將銘牌安裝上去,費用較低,因原告沒有施作,被告還要另外找工人施作,所以費用較高,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用,安裝前開銘牌52處之費用為43,600元等語,業具提出派工單影本(被證三D2)為證。原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10項規定,引上管及銘牌安裝每一處共600元,因安裝銘牌較容易,引上管較麻煩,故安裝銘牌部分之費用應為前開款項之3分之1,即每一處200元等語。而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庚○○證稱:當時我打電話催下包即原告去做銘牌52處,惟原告都沒有回應,驗收之時間要到了,故其帶自己之工人去施作。做銘牌需要做1個模具去灌漿,作成1個檯子,該檯子是要保護管子,先把管子切平,再把2個牌子鎖上去,等到水泥凝固再把模子拆下。做銘牌部分需要有泥水匠工人、模具,需要有水泥、沙。1個師傅加壹個工人2個人壹組,1天8個小時可以做5個,因為需要開模,沒有那麼多模具,鋼模灌上水泥,要等水泥凝固才可以拆掉,等水泥凝固的時間要準備材料。泥水匠工資2,200元、工人工資1,500元、還有材料費,當時我們在仁德,每天要去岡山,需要車資。原告在接引上管時就可以開始施作,惟原告沒有做,被告則要專程做銘牌,被告之工人去就只能做這項工作,沒有其他事情可以做,但原告在邊做其他工作時,一邊做銘牌就比較不用花費這麼多等語(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為原告安裝銘牌時,係專程施作該部分工程,花費當較原告於接引上管及其他系爭合約書內所約定之其他工程時,即同時安裝銘牌為鉅。故原告辯稱應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10項規定費用之3分之1,即每一處200元,計算被告安裝銘牌之費用,為無理由。
⑶再查,原告應施作銘牌之材料,全部係由被告提供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施作銘牌之材料原本即應由被告提供,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另找工人施作,施作銘牌所需之材料費用,即難謂係被告多支出之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派工單影本(被證三D2)所載之費用,則包括材料費用1,400元,是派工單上所合計之費用43,600元應扣除材料費用1,400元。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200元(計算式:43,600元-1,400元=42,200元)。
⒉被告代原告升降臺南仁德工程及本洲工業區手孔共20處,其
每處單價為何?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⑴查被告代原告升降臺南仁德工程及本洲工業區手孔共20處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⒊所載)。而查,被告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原告係依據其所承攬之全部工程,因人員、機具設備可以共用或同時施作多項工程,而據以計算每項工程可能所需之成本及可得利潤後,與被告約定每項工程之單價,故此約定之單價,與被告嗣後單獨為原告修補部分工程瑕疵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全然相同。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被告為原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應由原告償還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辯稱:應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9項單價每個800元計算被告代原告升降手孔之費用,並不足採。
⑵被告主張升降手孔之費用每個3,500元,已提出派工單影本
(被證三D3)為證,並經證人庚○○證稱:要升手孔是因為手孔如果有突出或凹陷,路就會不平,所以升降手孔的流程是要先以切割機將柏油切除,再以電動鑽將柏油打掉,再調整手孔框之高低,再用水泥沙漿灌起來,隔天水泥凝固後再鋪柏油才算完成。因為有安全的疑慮,監造單位一直接到公路局的要求,我們一直要求原告去做,但是原告都不回應,所以才自己去作。1個手孔需要2、3個工人去做,需要機具、車子、發電機、水泥、沙漿、柏油等,壹個大概要3千至4千元,2、3個工人1天最多只能作2、3個,手孔的高低與路面差比較多就比較難做等語(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查,原告埋設手孔及安裝附件之材料,全部亦係被告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手孔施作之材料原本即應由被告提供,原告嗣未依約升降手孔,被告另找工人施作,施作所需之材料費用,即難謂係被告多支出之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派工單影本(被證三D3)所載之費用每個3,500元,係包括材料費用600元,是派工單上所合計之費用3,500元應扣除材料費用600元。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升降手孔之費用,每個為2,900元(計算式:3,500元-600元=2,900元)。被告為原告升降20個手孔,得請求原告給付58,000元(計算式:2,900元×20個=58,000元)。
⒊被告為原告代裝本洲路手孔10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
額為何?⑴查,被告有為原告代裝本洲路手孔(即手孔內部整理含安裝
配件)10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所載)。而查,原告承攬高雄岡山工程與被告約定每項工程之單價,與被告嗣後單獨為原告修補部分工程瑕疵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全然相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被告為原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應由原告償還被告,亦如前述。是原告辯稱:應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9項單價每個800元計算,亦不足採。
⑵被告主張為原告代裝本洲路手孔10個,支付費用16,200元,
亦提出派工單影本(被證三D4)為證,並經證人庚○○證稱:當時本洲路還有10個手孔還沒有做,原告的工人來領料,確實沒有料,等到料來後,我有請原告來領取,惟原告並沒有來領料去做。當時原告領不到配件,3天後被告就有配件提供給原告施工,配件來之後就打電話請原告來做,但是原告均不理會。本洲路有10個手孔裡面的配件還沒有裝設,1個手孔裡面有4支扁鐵用來固定電纜線,需要裝設,也需要清理淤泥或排水,該10個手孔裡面的4支扁鐵沒有鎖,手孔也沒有清理,管線沒有切齊,要打發泡進去固定子管。我們用2組人去做,1組2個人,還要用抽水機去抽水,需要2邊子管、母管的水都空了之後才可以作,1天4個人可以做3個手孔,工作要帶發電機、抽水機、車輛,師傅1天2,000元,其餘工人1天1,500元,1組1個師傅、1個工人等語(見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雖然被告曾有一度沒有配件可供原告施作,惟3天後即有配件,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卻未就本洲路10個手孔部分進行內部整理含安裝配件,被告始自行派人為之。是原告辯稱係被告未提供配件,致其無法修繕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6,200元,為有理由。
㈦被告主張原告有借用物未還之賠償:
⒈原告向被告借用「勞安交通錐、連桿、警示燈、安全帽、告
示牌」等物,是否尚有部分未還?如有,未還部分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何?⑴被告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用「勞安交通錐、連桿、警示燈、
安全帽、告示牌」等物,原告僅歸還LED燈15個、工程告示牌1個,其餘尚未歸還,應賠償被告95,705元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借用勞安交通錐、連桿、警示燈、安全帽、告示牌等物,並提出有原告員工簽收之領料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然被告自承原告未返還數量之統計表(被證三D6)係被告事後依前開簽收單而沒有看到返還領據部分,據以計算所製作(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第10頁)。則該統計表(被證三D6)既係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且未經原告確認,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未返還數量之證明。
⑵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戊○○固證稱:原告返還之程序為被告會
開二聯單給原告,即雙方均有留存1張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丙○○則證稱:領料、退料之簽收單均僅有1張而已,當初返還後簽收單之資料是戊○○與其一起至工地載回工務所等語(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可知,原告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告,除被告確實有留存簽收單外,原告是否亦自行留存1聯簽收單,尚屬有疑。復參以證人戊○○證稱:「(原告領走的交通錐等物品是否除了LED燈15個、告示牌1個有返還外,其他都沒有返還?)不清楚。」、「(在原告工程結束後,是否有清點交通錐等物品的數量?)有的,清查結果就是有短少,但是少了哪些不清楚。」等語(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可見,被告於原告工程結束後,已有清點交通錐等物品之數量,然當時卻未能查出實際短少之部分,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借用前開物品,尚有部分未返還等情,即難遽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未返還部分之費用95,705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超額領取小五金,即「螺絲、螺帽、墊片
等」等物品未還?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⑴被告主張:就原告在高雄岡山工程中所超領之小五金,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41,659元等語。而證人戊○○證稱:岡山工程部分,原告來領小五金是依照原告施作手孔所需螺絲的數量來領用他需要的小五金,來領的時候也是要寫簽收單,是要向會計領取,如果有剩餘原告要返還。返還之程序與上開返還交通錐等物品之程序相同。其沒有參與原告領小五金、退小五金之過程等語。證人丙○○則證稱:原告之前是向戊○○領取小五金,後來會計梁小姐到被告公司任職後,才改向梁小姐領取。是做幾個手孔才領取幾個配件,且梁小姐自己也會拿圖來計算手孔數量,而計算需要之手孔配件,再與其核對後,才會同意原告去領料。之前梁小姐還沒有來時,原告都是領一包一包的,後來梁小姐來被告公司的時候,就會計算後才讓原告領取。另仁德工程那裡一開始有小五金使用,後來用完不夠則轉用岡山那裡的配件,才從高雄岡山工程那裡領取用於仁德工程等語(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可知,原告施作臺南仁德工程之部分配件,亦係自高雄岡山工程處領取,且被告之職員梁小姐到職後,僅會讓原告領取需用部分之配件。則被告主張就原告於高雄岡山工程處領取之配件數量,僅以高雄岡山工程之部分計算原告應使用之配件數量以核對原告是否有溢領未返還,並不足採。
⑵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領料單(被證三D8),其中部分領料單
並無填載具領之日期(被證三D8第1頁);97年4月22日該紙領料單並無具領人之簽名;且原告所領取之小五金,部分以「包」為單位,並無法知悉原告當時實際領取之數量;又依97年5月8日退料單所載之「墊片退1/10包、螺栓退1/3包、螺帽退1/3包」,顯見原告在退料給被告時,被告亦僅是以概數登記原告退還之數量,並未仔細確認原告實際返還之數量。是原告已實際返還被告之數量為何,亦有疑義。
⑶查被告所提出之領料單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領取及已退還之
配件數量,況原告施作臺南仁德工程之部分配件,亦係自高雄岡山工程處領取,則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額領取「螺絲、螺帽、墊片等」等小五金未還,即難憑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1,659元,並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以其遭高雄縣政府罰款逾期違約金50,335元,對原
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就高雄岡山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3日,有高雄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完工日為97年5月17日,已如前述。被告另於97年4月23日將高雄岡山工程其中之大仁北路及岡燕路部分發包予群榮工程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洲路、岡山北路、大德一路、民有路發包予旗義工程行,有被告與群榮工程行、旗義工程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證。則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完工日為97年5月17日,且被告已於97年4月間即將前開部分工程發包給群榮工程行、旗義工程行施作,至被告預定竣工日期之97年10月31日,期間尚有半年左右,是被告逾期至97年11月3日始竣工,即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逾期。從而,被告主張以其遭高雄縣政府罰款逾期違約金50,33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㈨以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⒈原告遲延高雄岡山工程之逾期
罰款454,041元。⒉原告向被告借用鋼板遭竊部分之賠償金額250,341元。⒊原告挖壞本工路、本工三路路燈之修復費用95,000元。⒋安裝銘牌52處之費用42,200元。⒌升降臺南仁德工程及本洲工業區手孔共20處之費用58,000元。⒍代裝本洲路手孔10個之費用16,200元。以上合計915,782元(計算式:454,041元+250,341元+95,000元+42,200元+58,000元+16,200元=915,782元)。
㈩另被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同意部分為:⒈原告前向被告之借款1,000元。⒉3Q-7088號車輛受毀損之修繕費3,100元。
⒊丁○○○之工資20,000元。⒋原告挖毀臺○○○鄉○○路○○○號、461號前之自來水管之賠償金26,390元。⒌原告毀○○○鎮○○路○○○號前之自來水管之修理工料費15,800元。
⒍喬將工程公司替原告穿設本洲路15個子管佈放工作之費用50,169元。⒎原告挖毀本○○○區○○○道之賠償費用38,85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⒈至⒎所載)。以上合計為155,309元(計算式:1,000元+3,100元+20,000元+26,390元+15,800元+50,169元+38,850元=155,309元)。
伍、綜上所述,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臺南仁德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779,929元;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岡山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460,203元;㈢另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71,091元(計算式:915,782元+155,309元=1,071,091元)。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計為1,169,041元(計算式:779,929元+1,460,203元-1,071,091元=1,169,041元)。是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69,041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9,052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5,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告已預納。││││(計算式:1,000+││││21,978=22,978)│├──────┼────────┼──────────┤│證人日、旅費│4,926元│原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148元│被告已預納。│├──────┼────────┼──────────┤│合計│29,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