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8年1月1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站成員架設之網站(網址:ht
tp://www.instagram.com/aomen7488/)招攬不特定男客,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 周云云 」、帳號:KIK733號作為聯絡方式,待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復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6,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08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廖碧秋 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正點旅社」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廖碧秋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步出該旅館,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載送應召女子所獲之報酬現金6,000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所用暨供前揭媒介性交易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廖碧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8頁、第123至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喬裝男客與廖碧秋之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員警喬裝男客後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蒐證照片9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甲○○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7頁、第79至81頁);另有前述現金6,0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既已成功媒介廖碧秋為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由被告接獲指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碧秋前往上開指定之旅社從事性交易,是被告之圖利媒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事後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其於妨害風化之犯罪結構中,係屬依指示行事之馬伕角色,非屬核心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本案媒介性交之期間、藉此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告雖如前述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然該案為「過失傷害」案件,非屬故意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尚須獨自扶養照料母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載送應召女子媒介性交易所獲之報酬(業據證人廖碧秋陳述在案,見偵卷第2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就本案聯絡媒介性交易相關事宜之物,此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4至77頁),故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現金新臺幣6,000元│甲○○│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甲○○│供被告犯本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犯行所用之物│││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