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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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富 輔佐人 洪純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振富之母 游韻芳辛素珍 係高雄市○○區○○街之鄰居,兩家因相處不睦、往來訴訟,素有嫌隙。洪振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母親游韻芳受到辛素珍一家刺激而尋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武仁街91巷2號即辛素珍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咆哮以台語「幹,臭機掰」辱罵辛素珍,足以貶低辛素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辛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素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素珍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振富復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素珍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辛素珍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其既未具體舉出告訴人辛素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辛素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爭執辛素珍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已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69、108、186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幹,臭機
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辯稱:當時伊母親上吊自殺,伊一時無法壓抑情緒,伊只是在對事件發洩情緒,主觀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辛素珍,沒有指明罵誰,且監視器影像裡也沒有告訴人,告訴人家一樓暗暗的,也沒有人在屋內,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辛素珍而講這句話,伊當時講這句話時,是在回應一個阿姨的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台語大聲咆哮:「幹,臭機掰
」等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辛素珍於偵訊、原審指訴明確(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以台語講上開「幹,臭機掰」之言詞,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上開光碟錄影畫面譯文(警卷第8頁)、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及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講這句話是對事件發洩情緒,且係在回應一個阿姨的話,非針對告訴人辛素珍辱罵云云,惟查:
⑴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發現在被告講「幹,臭機掰」
此句話前,畫面於16:55:21顯示「被告從防火巷口走出到告訴人家門口,雙手插腰,面對告訴人家門口」等肢體動作;旋畫面於16:55:43-55雖先顯示:「有一位鄰居太太到場問:『是什麼事情?』,被告有轉頭去看該太太(被告轉頭前係面向告訴人家)」,惟畫面接續顯示:「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的家門,大聲說出「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 天良 ‧‧‧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畫面於16:55:55-57顯示:「被告又大聲說話,手指著朝告訴人家門」;畫面於16:56:15-40又顯示:「被告往前走近告訴人家門口,第二次大聲講話指著告訴人家門並朝告訴人門口叫囂,並持續講:『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不然你出來給我打‧‧‧打人的喊救人‧‧‧』等語」;畫面16:57:06顯示:
「被告再次從防火巷口走出,雙手插腰面對告訴人家門口,大喊:『不想理你、越來越囂張‧‧‧』等語」;畫面16:
58:28顯示:「被告再次走近告訴人家門口大聲說:『你有辦法惹事情你出來處理啊‧‧‧出來、出來啊』,告訴人家中並有女性聲音回應:『我有什麼事情,我為什麼要出來,不用,我沒有需要』‧‧‧被告又面向告訴人家說:『打人的喊救人,又要討20萬‧‧‧出來、出來處理啊』等語,告訴人家有女性回音:『我為什麼要出來,我為什麼要聽你的‧‧‧誰打的,你講清楚‧‧‧』等語」;畫面16:59:04-06顯示:「被告又指著告訴人家門口稱:『你要有天良‧‧‧』」等,以上各情狀,有本院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大聲說出「幹,臭機掰」等言詞
前,固有一位鄰居太太到場並問:「是什麼事情?」,而被告原面向告訴人家門口之方向,此時被告確有轉頭去看該太太之動作,惟接著被告馬上面向告訴人家門口,且用手指著告訴人的家門,大聲說出「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並接續朝告訴人家門口大聲說話,手指著告訴人家門口。按本案發生之當時,係被告之母親在巷子內上吊,被告之姐姐即本案輔佐人見狀而持續大哭,到場之鄰居太太係詢問「是什麼事情?」,而被告卻大聲說:「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等語,依被告上開說詞內容,顯然非針對該位鄰居太太之詢問問題,所作相對之回應甚明,否則,為何未回應表示其姐姐大哭之原因係其母親在巷子內上吊之事實,反而係回應「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等語,與鄰居太太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乙節毫不相干之內容?被告辯稱伊說出上開言詞,係在回應一個阿姨的問話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而難採信。況被告係面朝向告訴人家門口、手指著告訴人家門口時,大聲說出「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等語,而非轉頭面朝向該位鄰居太太時所說,此除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外,復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於勘驗筆錄亦載明:「被告係朝告訴人家門辱罵『幹,臭機掰』」等情(偵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
「你是對著告訴人的家在大罵『幹,臭機掰』?」,被告亦明確回答:「我是站在那個地方沒錯,是朝著他(即告訴人)家講的,我是先講『幹,臭機掰』…」等語(原審卷第56頁),被告既非轉頭面向該鄰居太太時說出「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等語,而係面朝著告訴人家門口,且以手指著告訴人家門口時,始大聲說出上開言詞,則從上開被告講話時所朝之方向及用手指向告訴人家之舉動,堪認其說出上開言詞,並非在回應該位到場鄰居太太的問話甚明,此再觀諸被告講完上開言詞,又接續朝告訴人家門口方向「大聲說話,手指著朝告訴人家門」,且隔約15秒,被告又有下列舉動:「被告往前走近告訴人家門口,第二次大聲講話指著告訴人家門並朝告訴人門口叫囂,並持續再講:『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不然你出來給我打‧‧‧打人的喊救人‧‧‧』等語」等各情, 益徵 被告第一次所講「幹,臭機掰」、「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等語,並非回應到場鄰居太太之詢問,而係面向告訴人家且係針對告訴人所說出之言詞無訛。被告辯稱伊係在回應一個阿姨的問話,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伊母親上吊自殺,伊一時無法壓抑情緒
,伊只是在對事件發洩情緒,主觀上沒有要侮辱他人之意思,且當時告訴人家一樓暗暗的,也沒有人在屋內,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辛素珍而講「幹,臭機掰」之言詞云云。然從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顯示被告講出「幹,臭機掰」乙詞之前後言行舉止及其內容,及綜合觀察下列各情狀:被告在講出「幹,臭機掰」乙詞之前,已有「被告從防火巷口走出到告訴人家門口,雙手插腰,面對告訴人家門口」等肢體動作,且在面向及指向告訴人家而講出「幹,臭機掰」乙詞之後,後面首先立即接續講「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等語,旋「被告往前走近告訴人家門口,第二次大聲講話指著告訴人家門並朝告訴人門口叫囂,並持續講:『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不然你出來給我打‧‧‧打人的喊救人‧‧‧』等語」,未幾「被告再次從防火巷口走出,雙手插腰面對告訴人家門口,大喊:『不想理你、越來越囂張‧‧‧』等語」,旋「被告再次走近告訴人家門口大聲說:『你有辦法惹事情你出來處理啊‧‧‧出來、出來啊』,告訴人家中並有女性聲音回應:『我有什麼事情,我為什麼要出來,不用,我沒有需要』‧‧‧被告又面向告訴人家說:『打人的喊救人,又要討20萬‧‧‧出來、出來處理啊』等語,告訴人家有女性回音:『我為什麼要出來,我為什麼要聽你的‧‧‧誰打的,你講清楚‧‧‧』等語」,嗣「被告又指著告訴人家門口稱:『你要有天良‧‧‧』」等(以上詳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前後參互勾稽,被告明顯係就告訴人訴訟要求20萬元之事,致其母親上吊自殺,非常不滿,認告訴人沒有天良、沒有資格要20萬元,認其母親上吊自殺係告訴人惹出的事情,要告訴人出來處理。此再觀諸被告面向告訴人家門口講出「幹,臭機掰」之言詞後,被告前後接續多次大聲向告訴人家門口叫囂「你怎麼那麼沒有天良‧‧‧你有什麼資格討20萬」、「不然你出來給我打」、「不想理你、越來越囂張」、「你有辦法惹事情你出來處理啊‧‧‧出來、出來啊」,且於告訴人家中有女性聲音回應「我有什麼事情,我為什麼要出來,不用,我沒有需要」時,被告又面向告訴人家說:「打人的喊救人,又要討20萬‧‧‧出來、出來處理啊」,而告訴人家中第二次有女性回音:「我為什麼要出來,我為什麼要聽你的‧‧‧誰打的,你講清楚‧‧‧」,被告又指著告訴人家門口回稱:「你要有天良」等反應及其言詞內容有明確之指責與要求的特定對象,益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就其母親上吊自殺之事件,在發洩情緒而已,而係針對告訴人訴訟要20萬元致其母親上吊自殺,要告訴人出來負責及處理,而對告訴人講出「幹,臭機掰」之言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辛素珍而講「幹,臭機掰」之言詞云云,殊非可採。又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聽聞其姐姐即輔佐人哭喊聲而衝到現場時,在現場與穿條紋衣服之男性(按即告訴人之哥哥 辛石順 )擦身而過,旋被告太太跑到防火巷口時,穿條紋衣服之男性(即辛石順)進入告訴人家中,以上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前揭面向告訴人家門口叫囂時,告訴人家中先後有二次女性聲音回應被告,被告因此復先後二次再向告訴人家中講話,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按被告到場時即有見到告訴人之哥哥在告訴人家門外,且於其向告訴人家中叫囂時,復自告訴人家中二度有女性聲音回應被告,被告因而再對告訴人家中講話,準此以觀,被告顯知悉告訴人家中一樓有人在屋內,且就女性之回應內容,應知道回應者即係告訴人本人甚明。而案發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亦表示渠等到現場,從大門口即可看見當時辛素珍確在其住處屋內一樓,以及另一名男性亦同在告訴人住處一樓屋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2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645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家中一樓暗暗的,也沒有人在屋內,告訴人不在一樓家中,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而講「幹,臭機掰」之言詞云云,顯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一家素與告訴人不睦、往來訴訟,被告之母復因
此有輕生之舉,被告要將其母送醫之際,心生激憤,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大罵前揭「幹,臭機掰」穢語、並以事情係告訴人惹出來的,要求告訴人出來處理及負責,依當時被告前後之舉動及接續講話之內容、情詞、語氣、聲量等綜合觀之,已可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已詳如前述,又「幹,臭機掰」一詞乃粗俗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其出言「幹,臭機掰」一詞,足以使他人感受侮辱。本案衡諸被告上述語意於社會上一般的看法,及被告說出上開穢語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明顯有其特定對象之針對性及特別之目的性,而非一般之情緒表達或僅屬口頭禪式三字經之類而已,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應已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性而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應無可取。又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該處為一般道路旁,人車通行往來,自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公然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前揭穢語加予侮辱,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刑法第309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大聲咆哮「幹,臭機掰」,雖未指名道姓係專對告訴人,惟依被告講出該穢語時前後所表示內容之旨趣,以及其他現場各情狀綜合觀察,可得確認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辱罵,已詳如前述,被告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一家間之糾紛涉訟而有輕生之舉,被告心生激憤,難以自抑,而擅自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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