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天下第一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翁旺地 被告 侯秋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78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擁有天下第一觀大樓之房屋共4戶,為天下第一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J09房屋自民國87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更名前為天下第一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5,500元,K09房屋自89年8月起至93年1月及自100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95,400元,L09房屋自89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84,440元,M09房屋自89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84,44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769,780元,迄未清償。
二、然被告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天下第一觀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每坪48元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逾3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委員會得寄發存證信函,15日後仍未繳交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天下第一觀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著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雄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3年11月19日朴市工字第1030016416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天下第一觀大樓住戶規約、天下第一觀大樓管理費費率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未依系爭規約清償前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76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