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459號
被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並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外,亦未表明係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25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