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國道一號公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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