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IBMX345伺服器一台、磁碟陣列DT-80(含:
SONY多功能複合機一台)一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93年12月31
日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IBMX345伺服器一台、磁碟陣
列DT-80(含:SONY多功能複合機一台)一組。),雙方約
定租期間24個月,每期租金17,263元、33,188元,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10條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
第69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租賃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台北信維郵局第
6909號存證信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價值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
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租賃契約第10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並已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IBMX345伺服器一台、磁碟陣列DT-80(含
:SONY多功能複合機一台)一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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