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依第4條第3款附圖: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查禁刀械圖例如下:圖例二、非農用掃刀。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運輸之前揭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上網購買刀械,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刀械1把報關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於108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54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農用掃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6002392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刀械1把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未經許可運輸,為違禁物無誤,自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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