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後因感情不睦多有爭執,甲○○感身心疲憊而向丙○○提出離婚之請求,經丙○○拒絕,甲○○即搬離二人住處返回其父母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後,丙○○即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甲○○拒絕接聽,丙○○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起,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各以其上開電話在甲○○之行動電話內留言恐嚇稱:「...如果妳繼續這樣子,那我逼不得已,一定會有一些動作,到時候就不能怪我了...」、「...我用生命捍衛著,血債血還,血債血還」、「...妳如果一定要這樣做,一切後果不是妳想像的到..
.」、「...妳有很多無辜的人為妳犧牲...」、「...從來沒有人鬥贏我,上刀山下火海,生命不惜,只要妳理性告訴我,一切都好談,如果妳真的要跟我鬥,那我也陪妳,妳記著」、「...如果不從的話,我不是恐嚇妳,妳會當千古的罪人,妳小心處理,妳知道妳老公什麼星座,妳想清楚,我覺得現在已經??走路了,我很多事情不會坦白??的。妳再次給我想清楚,我不是一個好欺的人,我一定找到妳回來為止,妳只要跟我講清楚,什麼都好談,妳只要繼續跟我鬥下去的話,妳會當千古的罪人,一切後果由妳自己承擔,...否則一切都在妳身上,將來的一切妳是千古的罪人」、「...自從我濫命一條來臺灣,我能夠生存,有我生存的方式,我也可以就算了...」、「...妳不信就給我試試看...」、「...不要後悔,...在幾天內想辦法把妳打醒,妳試看看,...,後果跟一切責任是由妳一個人承擔的...」、「...不然的話妳會害到妳自己,也害到我,也害到所有的一切,...妳若不信的話,妳會後悔莫及...」、「...搞不清楚...,妳跟我玩,我就要跟妳?...妳等著吧,...妳不要跟我玩...」、「...接電話真的很重要...」、「.
..如果我等不到,妳就別怪我,....到時候大家都後悔莫及,不管是妳還是我,...但是要妳答覆我,絕對沒有那麼簡單,因為事情是妳跟我之間,要解決是妳的問題,不是妳的家人。我要毀掉妳的家人那太容易了」、「...就是要聽到妳在三天內回家」等語,以此加害甲○○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為上開內容之留言予告訴人甲○○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該段期間內撥打一百多通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並非僅有上開十四通電話留言,該段期間乃在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告訴人誘騙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金豪卡拉OK後,遭受一連串不法犯行之傷害、強盜、綁架、妨害自由等侵害後,在精神及身體俱遭受極大創傷之情況下,思及告訴人迄仍未返家團聚,於飲酒後所為之言論,且所提及者均針對告訴人之家人可能面臨之訴訟勢遭判刑,而自毀前程之意,並無恐嚇意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僅針對告訴人之家人,不及於聽聞電話留言之告訴人,依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並未就「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有所規範,故本案應不該當刑法恐嚇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告訴人如何遭受被告以電話留言方式予以恐嚇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其於警詢所提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二份、結婚公證書一份為據。並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場勘驗該錄音帶並製有與告訴人所提二份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自行拷貝之上開錄音帶聽聞結果,亦表示對於上開錄音帶之聲音及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意見。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為上開內容之留言無誤。
㈡雖被告辯以其無恐嚇犯意,僅係提醒告訴人家人因其等不法
犯行將遭刑事案件之追訴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為語音留言時,並未提到關於其家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要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二頁筆錄),證人乙○○亦結證稱: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臺中妻子告知醫院發出關於被告之病危通知,遂迅速自桃園南下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的佑民醫院照料被告,直到元旦過後伊才未繼續照顧被告;伊於照料被告一、二星期後被告可稍微行走,開始藉酒消愁,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為晚上十二點左右較頻繁,通常都是與伊一同喝酒後到中途,被告就去撥打電話,不斷的重複撥,伊曾與被告聊關於其在南投縣草屯鎮遭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談到一半,被告就拿起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但電話中並未提及關於其遭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案件,伊聽被告語音留言的內容,也沒有一次聽到被告有提及上開事情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筆錄)。而根據被告上開留言之前後內容,固然多次提及希望告訴人能返家團圓之衷心期盼,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為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告訴人及其家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後,所可能面對之民刑事訴訟官司,反而多次提及告訴人如不出面解決或返家,則要其付出極高的代價,甚至讓告訴人當千古罪人,在所不惜等言論。被告辯稱係要提醒告訴人關於其家人將來必須面對之訴訟問題,才有上開留言內容,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舉證人乙○○欲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之意識狀態,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證述內容外,另證稱: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都是他自己撥的;剛開始被告受傷時凡上下廁所都要人照料,彼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口氣較為溫和,過一、二星期後,被告可以自行走路,只是手不能寫,頭會暈,仍需有人照料,也開始喝酒,喝酒後撥打予告訴人時之語氣則較為凶惡,像是要與人打架的樣子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筆錄)。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遭人妨害自由及毆打案件,距離本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語音留言時間業已三個星期,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為語音留言之內容,亦接近其身體完全康復之時期(證人乙○○證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元旦後離開被告),足見被告於上開二時間為如事實欄所為之語音留言內容,顯然均在其行動能力及意識能力皆未受影響之情況下而為。何況,觀被告上開電話留言內容,前後語意甚為清楚連貫,縱使部分內容或因被告情緒性地發洩而產生模糊之處,然對於前後文意之表達則不受影響。縱使被告確實於酒後始撥打上開電話留言,其意識及表達能力顯然並不受何影響,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無恐嚇犯意之有利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重點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故立法時刪去原草案所定: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參照)。觀被告上開電話留言內容,多次提及「血債血還一切」、「要毀掉妳家人太容易」之語,雖未直接提及針對告訴人作何事,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離開與被告共居處所,返回其娘家居住,告訴人父親 余岳洋 愛女心切,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偕同友人 成睿騰黎采葳 等人對被告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偵查卷宗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徵。業已知悉告訴人與其父親及家人共居一處,且父親為生養告訴人者,家人復為陪伴告訴人成長與生活者,均具有密切且至親之血緣關係,任何一正常人如因自己關係,將導致其週遭至親者受不法危害,其個人所承受之嚴重精神壓力,以及在人身自由上所感受之重大威脅,自無亞於己身所受之危害。況且,告訴人證稱伊聽被告留言內容感覺很激動,很凶狠,有恐嚇意味(參本院卷第九二頁筆錄),證人乙○○亦證述:被告酒醉時講話語氣很兇惡,像是要與人打架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0頁筆錄),自與道德勸說、商量如何解決問題、誠懇要求告訴人回家迥然有別。而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上開留言後轉知家人,並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警局報案,業據其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存卷為證。可見其因為被告上開電話留言內容,導致其與家人之人身自由確實深感不安,始有前往警局報案之舉。
㈤再者,被告除因上開電話留言外,明知告訴人仍與其家人同
住一處,卻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以告訴人離家出走為由,向警局報案協尋,有告訴人所提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並刊登告訴人照片於尋人啟示上,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勝其擾,益見被告無所不用其極地要求告訴人返回住處居住,導致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備受威脅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足取。被告每於凌晨時分於
告訴人之電話中留言,且其留言之內容涉及血債血還、毀掉告訴人家人等語,就文義觀之客觀上均可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有卷附結婚公證書一份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除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二次恐嚇語音留言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離家出走,希冀告訴人回心轉意返家團圓,一再撥打電話欲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均不回話,被告竟於夜深人靜時刻,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固有不是,惟考其思妻情切,失去自律而為此違法行為,案發之前復發生被告遭告訴人家人強押妨害自由及傷害,甚至一度命危之事件,有卷附佑民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病危通知暨剪報各乙份為證,固值同情,然其又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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