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1726號、108年度偵字第9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公益金,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陳榮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7行「因騎車搭載 吳育儒 忽快忽慢」應更正為「因吳育儒騎車搭載陳榮貴忽快忽慢」。
㈡增列「被告陳榮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僅供1次吸食之量,並經被告供稱僅提供1包,重量約0.29公克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2頁),復無證據證明已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㈣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明知毒
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且海洛因為禁止非法轉讓、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海洛因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以及本案是為請託吳育儒騎車載其外出故轉讓海洛因供吳育儒施用,以及轉讓對象吳育儒自陳於90年起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再參酌被告先前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前述觀察、勒戒前科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查獲當日即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8時、9時許,於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下購買【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似未經偵查、起訴】,應與本案應不具關連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以沒收。
四、附註:雖與本案事實無涉,惟被告在9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發生時,期間內沒有其他前科,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08年2月起方重新開始施用毒品,約2至3日購買1次,考量此等情形,本院建議被告或許可以尋求相關機構協助戒除毒癮;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案雖然之後可能會再執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而毒品之戒除,心理上的依賴才是最難以戒除的,短期性的勒戒、戒癮之效果實在有限,輔以持續性之治療、心理支持以及建立相關作息規律秩序,也許能更有效的幫助被告戒除毒癮,回歸生活常軌,故被告應可自行查詢、徵詢相關機構,因為此部分可能涉及人身自由或宗教自由,在此不列舉機構,本院此建議亦無強制效力,僅供被告參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陳榮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田地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育儒(吳育儒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供吳育儒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榮貴於108年3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騎車搭載吳育儒忽快忽慢,經警攔查,陳榮貴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計0.87公克),嗣員警採集陳榮貴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榮貴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經吳育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育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同上。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R052)、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吳育儒尿液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育儒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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