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證據欄第5行之「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