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倢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融響 被告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倢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創公司)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許融響、蔡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限為106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11%即年利率3.2%計付(嗣後隨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按月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應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倢創公司自106年11月3日起,即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伊銀行183萬5,092元,依約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