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妮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湖街與大湖路口處欲左轉大湖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逕行左轉,適有 蕭貽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湖路行經上開路口,張心妮遂不慎撞擊蕭貽瑄,致蕭貽瑄受有右側中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1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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