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余忠駿
訴訟代理人 陳貴美
被 告 陳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9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9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9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飲
酒後判斷能力及控制力顯著下降,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又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陳貴美所有,惟陳貴美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4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
10至12、47、65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
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0至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其精神
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84,447元(工
資51,468元、零件費用32,97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1月22日,已使用2年1月(實際為2年又7日,然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79
÷(5+1)≒5,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979
-5,497)×1/5×(2+1/12)≒11,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
,979-11,451=21,52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1,4
6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為72,996元
(計算式:21,528+51,468=72,996),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996元,共計87,996元(計算式
:15,000元+72,996=87,996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見本
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996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