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6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君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李玫如 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邀相對人張君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按月付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逾期時合計為9.87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惟債務人等自90年1月15日本金到期後即無法還本,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臺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626號案件、92年執字第5314號案件、102年司執字第12785號案件執行相對人張君哲及李玫如之財產部份受償後,仍有本金863,922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不足受償,爰此債務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惟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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