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第一審簡式審判得不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重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及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3年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5月」其中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4年9月」,另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有筆錄在卷可參,因此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購毒遭詐騙,竟持槍械而欲討回公道,嚴重危害治安,敗壞社會風紀,且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