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04號

原告 林修言

被告 王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抗辯應扣抵下列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關於重新油漆費用1萬5,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將房屋牆壁油漆塗成東一塊西一塊,須重新粉刷,費用1萬5,000元等語。經核,原告自承伊返還房屋時,拆除冷氣的位置,有以白漆粉刷之事實,惟主張伊可以負擔

  1,000元油漆費用云云。查,由原告提出返還房屋時現況之

  照片觀之,其中房間牆壁部分,確有油漆顏色明顯差異不協調而影響外觀之情形,應有重新粉刷以讓顏色回復協調一致之必要。而上開牆壁色差問題,既係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賠償回復牆面漆色協調狀態必要費用之損害。然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承租時原況與返還時現況之照片,可知承租時原況應非全新之粉刷,又返還時牆面色差之範圍並非全屋,僅為房間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為此部分,

  原告應賠償被告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定之。

 ⒉關於櫃子損壞修繕1萬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櫃子損壞修繕費用計1萬2,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原告則主張櫃子不是伊破壞,是自然損壞等語。經核:

 ⑴兩造之租約第6條雖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約期

  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條款;然而,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本即有自然耗損情形,且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兩造之租約第11條亦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是以,上開租約第6條所載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解釋上,應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應依承租前之概況,以不違反合理使用、自然耗損狀態交還出租人,而非要求承租人須將房屋完全回復承租前之

  狀態,甚或要求重新裝潢、更新設備,應予敘明。

 ⑵檢視原告提出承租時櫃子原況之照片,與返還時現況之照片

  ,兩相比對可知,該木製櫃子於原告承租時,右下方靠牆角位置,原即存在顏色明顯較深之痕跡,而返還時現況之照片

  ,該處痕跡雖呈現略為擴大及部分剝落之現象,但由外觀觀察,應屬受潮而自然耗損之現象,不足以認定確係承租人使用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自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⒊關於清潔費4,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房屋整理清潔須支出費用4,000元,原告則主張其返還房屋時已經打掃過等語。檢視原告提出返還時現況之照片,難以認定有何逾越合理使用之髒汙情形;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無論自行住用或另行出租,整理清潔房屋本屬維護

  房屋所須支出之成本,無由請求承租人負擔,自不得由押租

  金予以扣抵。

 ⒋關於水費183元及電梯維修費差額2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即難認為真正,亦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㈡綜上所述,被告得以押租金扣抵之金額以5,000元為限,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

  36,000-5,000=3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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