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自述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28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張煜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彬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5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門口,竊取 張麵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迅為張麵發現喝止,但張煜彬不顧張麵之制止,依舊騎乘離去,為張麵高呼親友騎乘機車追趕到同鎮苗8線與苗9線道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店外,報警將之人贓俱獲(並將腳踏車發還)。
二、案經張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煜彬之自白;㈡告訴人兼證人張麵之證言;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案發後查獲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煜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