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聰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聰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聰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3至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張荃 、 吳仁智 、 陳佩蓉 等3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約束自身言行,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16號被告羅聰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聰來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0時27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與司機就車資問題發生糾紛,而經司機載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門口,請求警方協助,羅聰來下車後與員警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0時3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當場辱罵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上開派出所員警張荃、吳仁智、陳佩蓉等3人「媽的、媽的咧、你那個態度、媽的咧、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該等員警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聰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佩蓉職務報告、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及現場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