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96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37
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共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6,460元未
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124,163元、利息2,297元均未按期給
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
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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