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一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六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八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註:本件指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喝酒二小時後騎機車,但對方 鄭慧娟 因闖紅燈,伊看到後為閃避她而導致自己受傷,現因要吊扣駕照二年,請法官能從輕量刑,因為伊靠打工生活,沒有駕照就不能騎車,沒有辦法維持生計,伊更不敢違法無照駕駛,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未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觀諸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及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二所記載之內容自明。是異議人當時係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刑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四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七五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七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再裁處行政罰鍰,是本件系爭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難認適法。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未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又關於實際執行方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裁罰部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修正意旨並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恰。前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其中一部份處分(按即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