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輝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已高齡90歲,岳母也高齡80歲,其2人均需被告照料,被告左耳有腫瘤,醫生也建議開刀,且被告已真心悔改,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9年2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05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之母親及岳母年事已高,被告是否真心悔悟,被告身體健康情狀,均非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