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
被告甲○○、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金吉利貸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
月10日止,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2,930元及
自95年6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甲○○於93
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額度2萬元,並於95年4
月24日申請轉貸為金好貸借款1萬6千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
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99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14,025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⑴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契約條款、轉帳支出傳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⑴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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