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度苗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竊盜車輛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7行之「假釋期間…以已執行論」為「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徐永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林易昌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號被告徐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8月,並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興路口,見林易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啟動電門,發動車輛後,竊得該車輛駕車離去。嗣經林易昌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車輛業已尋獲,發還林易昌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易昌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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