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經營小林村檳榔攤,告訴人 鄭美鳳 前為該檳榔攤之員工,並借住在陳惠敏上開居處。鄭美鳳離職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上開檳榔攤,欲進入屋內取回其所有之自動噴灰器、輪椅、行動便斗、行動電源、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私人物品,惟陳惠敏要求鄭美鳳須先清償先前之借款始同意歸還上開物品,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詎陳惠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你拐吃騙幹」、「幹你娘」等語辱罵鄭美鳳,又徒手拉住鄭美鳳頭髮,將鄭美鳳壓倒在地,致使鄭美鳳受有頭部壓痛、右手腫痛、瘀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惠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小林村檳榔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壓告訴人鄭美鳳並拉扯鄭美鳳之頭髮,致鄭美鳳受有頭部壓痛、手指腫痛瘀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陳惠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檳榔攤工作檯處,以「拐、吃、騙、幹」等語辱罵鄭美鳳,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鄭美鳳之名譽,足以貶損鄭美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930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此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犯行,顯與前案已起訴事實,屬於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上開涉嫌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5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5日新北檢榮慎105偵4843字第244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件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