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與 陳姿鳳 共同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姿鳳所有放置於床底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及放置於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得手,嗣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持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 金長成 珠寶銀樓售予不知情之林 劉桂櫻 ,變得現金9,
744元(該金項鍊業經 林劉桂櫻 鎔毀),並連同前開竊得之現金15,200元,均花用完畢,嗣陳姿鳳發覺遭竊,詢問張建志後,而悉上情。案經陳姿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劉桂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長成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金長成珠寶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竊取告訴人陳姿鳳之財物(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已於107年1月9日與告訴人陳姿鳳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迄未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5,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7,200元;被告雖將上開金項鍊1條以9,744元變賣予金長成珠寶銀樓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劉桂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飾金買進日記簿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然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金項鍊原有之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取之上開金項鍊1條,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9,744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金項鍊1條為其不法所得,又因該金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從而,被告竊取之現金15,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7,200元,依法應宣告沒收,而此部分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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