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盈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鄭進添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同日17時5分許,循線至上址查緝,適王盈予及其男友 盧天芳 在場,復經警採集王盈予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盈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53、55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9時4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
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47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6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第5077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5月又24日,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近年來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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