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文
林世谷共同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世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4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世文、林世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復按本件被告林世文、林世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本件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時間密接,而均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林世文、林世谷分別擔任富特偉公司、復興煤礦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合法經營各該公司,詎率爾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告林世文罹患末期腎臟病、糖尿病及心肺疾病(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世文、林世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乃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世文、林世谷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林世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谷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前因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明知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特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富特偉公司於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富特偉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75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5萬4,890元,交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21萬7,750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及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世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煤礦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復興煤礦公司於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復興煤礦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56紙,金額合計2,170萬153元,交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08萬5,010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及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文之供述│1.被告林世文坦承係富特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2.承認富特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但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2│被告林世谷之供述│1.被告林世谷坦承係復興煤││││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2.我認為我沒有幫助逃漏稅││││捐,但國稅局認為有,所││││以我只好承認。│├──┼───────────┼────────────┤│3│富特偉、復興煤礦公司分│富特偉、復興煤礦公司與附│││別出具與附表一、二所示│表一、二所示公司並無實際│││公司無交易行為說明書各│銷貨交易之事實。│││1紙。││├──┼───────────┼────────────┤│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全部犯罪事實。│││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富特偉、復興煤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0年進貨簿、││││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檢舉函及其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行使而逃漏稅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富特偉公司虛開發票明細┌──┬──────┬─────┬──┬─────┬─────┐│編號│銷項公司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1│宏谷實業股份│100年1月│1│120,000│6,000│││有限公司├─────┼──┼─────┼─────┤│││100年2月│1│120,000│6,000│││├─────┼──┼─────┼─────┤│││100年3月│2│406,800│20,340│││├─────┼──┼─────┼─────┤│││100年4月│1│120,000│6,000│││├─────┼──┼─────┼─────┤│││100年5月│7│1,881,800│94,090│││├─────┼──┼─────┼─────┤│││100年6月│4│1,428,050│71,403│││├─────┼──┼─────┼─────┤│││100年7月│4│2,076,430│103,822│││├─────┼──┼─────┼─────┤│││100年8月│3│1,490,040│74,502│││├─────┼──┼─────┼─────┤│││100年9月│7│2,537,210│126,861│││├─────┼──┼─────┼─────┤│││100年10月│7│2,210,420│110,521│││├─────┼──┼─────┼─────┤│││100年11月│9│2,839,240│141,963│││├─────┼──┼─────┼─────┤│││100年12月│13│5,770,730│288,539│││├─────┼──┼─────┼─────┤│││小計│59│21,000,720│1,050,041│├──┼──────┼─────┼──┼─────┼─────┤│2│新竹化工實業│100年1月│2│583,270│29,164│││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600,160│30,008│││├─────┼──┼─────┼─────┤│││100年3月│1│150,000│7,500│││├─────┼──┼─────┼─────┤│││100年4月│1│150,000│7,500│││├─────┼──┼─────┼─────┤│││100年5月│1│150,000│7,500│││├─────┼──┼─────┼─────┤│││100年6月│2│542,400│27,120│││├─────┼──┼─────┼─────┤│││100年7月│1│150,000│7,500│││├─────┼──┼─────┼─────┤│││100年8月│1│150,000│7,500│││├─────┼──┼─────┼─────┤│││100年9月│1│150,000│7,500│││├─────┼──┼─────┼─────┤│││100年10月│1│150,000│7,500│││├─────┼──┼─────┼─────┤│││100年11月│1│150,000│7,500│││├─────┼──┼─────┼─────┤│││100年12月│1│150,000│7,500│││├─────┼──┼─────┼─────┤│││小計│15│3,075,830│153,792│├──┼──────┼─────┼──┼─────┼─────┤│3│復興煤礦公司│100年8月│1│278,340│13,917│├──┴──────┴─────┼──┼─────┼─────┤│總計│75│24,354,890│1,217,750│└───────────────┴──┴─────┴─────┘附表二:復興煤礦公司虛開發票明細┌──┬──────┬─────┬──┬─────┬─────┐│編號│銷項公司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1│宏谷實業股份│100年1月│1│180,000│9,000│││有限公司├─────┼──┼─────┼─────┤│││100年2月│1│180,000│9,000│││├─────┼──┼─────┼─────┤│││100年3月│1│180,000│9,000│││├─────┼──┼─────┼─────┤│││100年4月│1│180,000│9,000│││├─────┼──┼─────┼─────┤│││100年5月│4│1,232,350│61,618│││├─────┼──┼─────┼─────┤│││100年6月│3│870,400│43,520│││├─────┼──┼─────┼─────┤│││100年7月│1│180,000│9,000│││├─────┼──┼─────┼─────┤│││100年8月│1│180,000│9,000│││├─────┼──┼─────┼─────┤│││100年9月│1│180,000│9,000│││├─────┼──┼─────┼─────┤│││100年10月│1│180,000│9,000│││├─────┼──┼─────┼─────┤│││100年11月│1│180,000│9,000│││├─────┼──┼─────┼─────┤│││100年12月│1│180,000│9,000│││├─────┼──┼─────┼─────┤│││小計│17│3,902,750│195,138│├──┼──────┼─────┼──┼─────┼─────┤│2│新竹化工實業│100年1月│2│923,280│46,164│││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350,000│17,500│││├─────┼──┼─────┼─────┤│││100年3月│2│667,300│33,365│││├─────┼──┼─────┼─────┤│││100年4月│1│350,000│17,500│││├─────┼──┼─────┼─────┤│││100年5月│2│658,700│32,935│││├─────┼──┼─────┼─────┤│││100年6月│2│953,280│47,664│││├─────┼──┼─────┼─────┤│││100年7月│3│1,665,900│83,295│││├─────┼──┼─────┼─────┤│││100年8月│3│1,708,030│85,402│││├─────┼──┼─────┼─────┤│││100年9月│5│2,129,300│106,465│││├─────┼──┼─────┼─────┤│││100年10月│5│2,632,760│131,638│││├─────┼──┼─────┼─────┤│││100年11月│6│2,596,190│129,810│││├─────┼──┼─────┼─────┤│││100年12月│7│3,162,663│158,134│││├─────┼──┼─────┼─────┤│││小計│39│17,797,403│889,872│├──┴──────┴─────┼──┼─────┼─────┤│總計│56│21,700,153│1,08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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