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壹點肆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2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497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42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