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黃妍茹

趙智偉

廖莉羚

楊恆義

沈碧彩

黃碧雲

曹春菊

宋皖珍

陳和妹

江祥銘

卓秀霞

黃育貞

翁建文

姜鳳林

鄭植清

洪亞琳

陳文瑜

林國章

梁倩兒

曾秀子

廖基

陳素花

姜男光

陳清香

葉榮長

李婉茹

吳志元

王吳好子

唐士容

賈文康

楊華華

洪國賢

張中起

楊秀里

鐘秀卿

陳美智

周銘鐘

李晏禎

邱建華

潘文定

陳怡州

唐士昭

王訓世

張念書

周嘉麗

周嘉珍

郭月廷

張金枝

楊麗玲

史永祥

鄭家媚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萬1,992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1萬3,594元(計算式:64萬1,992元×80%=51萬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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