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李立恭 之遺產管理人
李蕭梅 即 李繼盛 之繼承人
李立柏 即李繼盛之繼承人
李立嘉 即李繼盛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77,759元,及其中本金165,914元自109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利率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9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立恭邀同其父即訴外人李繼盛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及VISA信用卡,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約定,訴外人李立恭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
信用利率,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
500元。訴外人李立恭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尚
積欠本金165,91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已計未收利息10,645元及已計未收違約金1,200元,而訴
外人李繼盛既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惟訴外人李繼盛於106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及訴外人李立恭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其等應於繼承
訴外人李繼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李
立恭嗣於109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或死亡,業經 鈞院 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
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余
景登律師即應於管理訴外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通說認其性質係「消費借貸」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而其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於發卡
銀行核給卡片與持卡人(即被保證人)時即已存在。復按
被繼承人李立恭及李繼盛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保證
人資料」欄下方已載明:申請人(李立恭)及連帶保證人
(李繼盛)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且同意貴行向有關方
面核對及交換有關資料,並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
款使用信用消費額度,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
行信用卡使用信用消費額度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貴任。故被繼承人李繼盛之連帶給
付責任於原告核給卡片與被繼承人李立恭時即已存在,其
並已同意連帶保證範圍為被繼承人李立恭持用信用卡期間
(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當即包括原告於本
件請求之全部帳款。
(三)另保證契約不具專屬性,可作為繼承之客體,此由現行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文句自明。換言之,保證債務必然可
以繼承,否則不可能有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債務。
(四)並聲明:⑴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繼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59
元,及其中本金165,914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繼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均以:被繼承人李
繼盛是在106年7月19日死亡,其保證義務已經消滅,而
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恭的債務都是在107年以後發生,所以
被告認為被繼承人李繼盛死亡後所產生之債務,被告無須
與被繼承人李立恭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計息摘要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被繼承人李繼盛除戶
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被繼承人李繼
盛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5頁)等件可證,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立恭之
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
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等人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答辯上開債務均係被
繼承人李繼盛於106年7月19日死亡後方產生的,被告無
理由繼續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李立恭之債務。
2.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
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
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
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
,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
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
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
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
繼承其保證債務,已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高法院以86年
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易言之,保證債務係
保證人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
數額不確定,導致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之情形
下,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於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
債務,不在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3.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立恭之連帶保證人李繼盛乃於
106年7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頁所附戶籍謄本)
。依訴外人李立恭及李繼盛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使用信用消費
額度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
貴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李繼盛對於訴外人李
立恭信用卡債務所為之保證,係對於將來所發生,次數、
數額均不確定之債務而為之連帶保證。觀之原告提出並主
張應由李繼盛負保證責任之訴外人李立恭信用卡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第155頁),第一筆款項即發生在李繼盛死亡
後之107年1月31日,依前揭說明,當不在李繼盛繼承人
即被告李蕭梅、李立柏、李立祥、李立嘉等繼承之範圍內
。準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李蕭梅、李立柏、李立祥、李立嘉等應於繼承李繼盛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59元,及其中本金165,914
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
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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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率│計息期間│
│號││││
├─┼─────┼──────┼────────────┤
│1│118,420│年息8.63%││
├─┼─────┼──────┤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
│2│20,327│年息13.63%│償日止│
├─┼─────┼──────┤│
│3│20,161│年息12%││
├─┼─────┼──────┤│
│4│7,006│年息15%││
├─┴─────┴──────┴────────────┤
│尚欠應付帳款本金:165,9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