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興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6千元,緩刑2年,而於10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
9月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
8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6千元,緩刑2年,而於108年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8年12月26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6日雄檢 欽嵩
108執聲2637字第1080091588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撤銷緩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甫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本應謹慎行事,竟仍在緩刑期間內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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