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直有正當工作,「 張賀博 」、「 侯捷翔 」請求伊幫忙領錢時說是洗錢,絕不會有事,伊幫到一半就覺得怪怪的,所以只再做了幾天就沒做了,伊真的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近期家父因癌病需人照顧,家兄則從事警務,工作繁忙,無法周全照顧家父,但仍願為伊擔保,伊真心悔悟、認錯,請給予伊機會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衡諸聲請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數高達30人以上,遭詐騙金額不小,聲請人於短時間內提領遭詐騙金額次數超過50次以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裁定並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自107年10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卷第68至70頁、第86頁、第156至158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
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高達30人以上、合計詐騙金額達數百萬元、聲請人於短時間內提領遭詐騙金額次數數十次,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縱或屬實,亦僅係本案量刑之參考,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均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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