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文
鐘志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488號、第19677號、第2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嘉文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榮犯修正前牙保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嘉文為 羅家慶 之胞弟,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羅家慶並在上址開設「皇順明壇」,於平日接受信徒捐獻之金牌後,即將之放置於該址2樓自己未上鎖之房間角落抽屜內,詎羅嘉文得悉上情,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羅家慶外出工作之際,推開房門進入羅家慶之房間內,打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牌,得手後隨即交與鐘志榮銷贓。而鐘志榮明知羅嘉文所持有之上開金牌係羅嘉文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牙保、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收受贓物金牌後,即於各當日前往 鄭榮欽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寶成珠寶銀樓典當得款,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羅嘉文朋分贓款。嗣因警方人員例行至該銀樓查訪時,得知鐘志榮前來典當之事,察覺有異,經聲請搜索票後,前往鐘志榮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金牌上懸掛之金屬鏈子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文、鐘志榮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慶(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羅嘉文表示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23頁)於警偵、證人即銀樓負責人鄭榮欽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金寶成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翻拍照片3張、金牌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26頁至第31頁),並有金屬鏈子3條扣案可佐。從而,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鐘志榮如附表項次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第2項牙保贓物之用語修正為第1項媒介贓物外,刑度罰金部分則自3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法律既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鐘志榮如附表項次1至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羅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鐘志榮如附表項次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如附表項次5至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羅嘉文所犯竊盜7罪、被告鐘志榮所犯修正前牙保贓物4罪及媒介贓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而分別竊取、牙保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2人犯罪所得比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金屬鏈子3條,係告訴人失竊之金牌上所懸掛,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項次│行竊時間│金牌重量│金牌賣得價格│分贓情形│├──┼──────┼────┼──────┼──────┤│1│103年4月27│4.75錢金│新臺幣(下同│由羅嘉文分得│││日上午7時許│牌1面│)2萬0,900元│1萬8,000元││││││,鐘志榮分得││││││2,900元。│├──┼──────┼────┼──────┼──────┤│2│103年5月5日│2.85錢金│1萬2,400元│由羅嘉文分得│││上午7時許│牌1面││1萬1,000元││││││,鐘志榮分得││││││1,400元。│├──┼──────┼────┼──────┼──────┤│3│103年5月14日│1.90錢金│8,310元│由羅嘉文分得│││上午7時許│牌1面││6,000元,鐘││││││志榮分得││││││2,310元。│├──┼──────┼────┼──────┼──────┤│4│103年5月18日│4.75錢金│2萬0,800元│由羅嘉文分得│││上午7時許│牌1面││1萬8,000元││││││,鐘志榮分得││││││2,800元。│├──┼──────┼────┼──────┼──────┤│5│103年6月27日│4.75錢金│2萬0,860元│由羅嘉文分得│││上午7時許│牌1面││1萬8,000元││││││,鐘志榮分得││││││2,860元。│├──┼──────┼────┼──────┼──────┤│6│103年7月4日│2.85錢金│1萬2,540元│由羅嘉文分得│││上午7時許│牌1面││1萬1,000元││││││,鐘志榮分得││││││1,540元。│├──┼──────┼────┼──────┼──────┤│7│103年7月8日│4.75錢金│2萬0,810元│由羅嘉文分得│││上午7時許│牌1面││1萬7,000元││││││,鐘志榮分得││││││3,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