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紫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紫綾與告訴人 孫秋月 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3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側肩頸交界處挫傷、胸部挫擦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紫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秋月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