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紫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紫綾與告訴人 孫秋月 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3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側肩頸交界處挫傷、胸部挫擦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紫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秋月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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