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薪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聲請人 林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薪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訴訟之目的要求恢復本人派任後應有之薪資,更重要的在於明司法並以正行政程序,爰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92條規定請求續審本案。銓敘部民國76年6月4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釋既同意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比照比敘條例辦理薪級比敘及提敘,故應辦理聲請人軍職年資提敘三級,原審僅採認相對人論述之曾任彈藥官年資提敘俸給爭議裁定駁回與事實不符(彈藥補給官職系在88年始改列業務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於84年時曾任彈藥官年資提敘俸給符合當時之提敘辦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誤繕為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