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英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英昇」之後應補充記載「為現役軍人,其」、第2、3行關於「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巷巷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屏東縣九如鄉後庄路7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五權路口交岔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英昇為本案犯行時,已為現役軍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現時並非戰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多重創傷等最後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宜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鄉五權路北往南行駛一般車道欲通過上開路段7巷巷口時,陳英昇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宜秀人車倒地,蘇宜秀因而受有多重創傷、心跳休止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9時46分許死亡。嗣陳英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秀之子 林政霖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者蘇宜秀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死者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後道路全景即車損照片共36張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