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陳少商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共新臺幣8,0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用

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支出的鑑定費新臺幣7,000元,應由

原告全數給付被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依照車鑑會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9頁),被告應

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二、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所憑單據為新臺幣228,162元,經扣除

合理折舊後,應認定為新臺幣203,382元。

三、原告請求車輛貶值新臺幣300,000元,所憑的原證7書證,

經被告爭執其可信度,原告並沒有做出有效的防禦,此部分

損失無法採認。

四、承前三點,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金額為新臺幣61,015元(計算

式:新臺幣203,382乘以0.3=新臺幣61,015元)。

五、被告另提出本件車禍造成其車輛貶值損害之抵銷抗辯,經被

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可以為證,

且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的既然是保險代位權,就應該承擔其

相對應的抵銷權抗辯,才符合公平原則,應該可以認為正當

,此部分被告經鑑定之貶值損失為新臺幣350,000元,自可

用以賠償前開應賠償金額。

六、據上所述,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已經被告全數抵銷,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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