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共新臺幣8,0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用
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支出的鑑定費新臺幣7,000元,應由
原告全數給付被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依照車鑑會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9頁),被告應
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二、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所憑單據為新臺幣228,162元,經扣除
合理折舊後,應認定為新臺幣203,382元。
三、原告請求車輛貶值新臺幣300,000元,所憑的原證7書證,
經被告爭執其可信度,原告並沒有做出有效的防禦,此部分
損失無法採認。
四、承前三點,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金額為新臺幣61,015元(計算
式:新臺幣203,382乘以0.3=新臺幣61,015元)。
五、被告另提出本件車禍造成其車輛貶值損害之抵銷抗辯,經被
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可以為證,
且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的既然是保險代位權,就應該承擔其
相對應的抵銷權抗辯,才符合公平原則,應該可以認為正當
,此部分被告經鑑定之貶值損失為新臺幣350,000元,自可
用以賠償前開應賠償金額。
六、據上所述,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已經被告全數抵銷,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