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番賞貳拾周年 魯夫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奕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29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敬中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抓樂趣」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敬中放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20周年魯夫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並變賣金錢供己花用。嗣陳敬中發現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郭奕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郭奕辰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意圖變賣,而心生歹念恣意竊取他人公仔(據告訴人陳敬中稱價值1,200元),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一番賞20周年魯夫公仔1個,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