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吳束羚
相對人 梁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啓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吳束羚
相對人 梁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