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明刑案查註紀錄表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釋明其符合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衛人員即告訴人吳
國豪之目光,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緒,持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警衛室內之電風扇、檯燈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電風扇、檯燈等物,皆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22號被告羅健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瑋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羅健瑋係臺中市○區○村○路00號朋莊社區住戶,111年10月16日清晨5時40分許,羅健瑋外出行經上開社區警衛室時,因不滿於該社區擔任警衛之 吳國豪 看其一眼,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拿取吳國豪所有之手機、警衛室內之電風扇、檯燈等物,毆打吳國豪,致吳國豪受有頭部挫擦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吳國豪所有之手機螢幕及背蓋破損,足生損害於吳國豪(羅健瑋毀損上開社區電風扇、檯燈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國豪委由 陳世川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羅健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 張詩婕 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1份。
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