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聲請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薛齊瑋 (原名: 薛一柱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票據號碼016331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88年1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票據號碼021853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無法明確辨識,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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