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洪銘裕 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相對人 古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古秀美應給付聲請人洪銘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古秀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之情形,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秀美、第三人 方策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古秀美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原告洪銘裕不服提起上訴,方策為被上訴人,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經上訴人洪銘裕與被上訴人方策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一、由聲請人洪銘裕預納││├───┼─────┤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古秀美│││地政事│7,200元│負擔百分之六十。│││務所複│││││丈費││││├───┼─────┤│││地政事│16,000元││││務所複│││││丈費│││├───┴───┼─────┼─────────────────────────────────┤│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一、由上訴人洪銘裕預納││││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成立調解,茲因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洪銘裕負擔。│├───────┴─────┴─────────────────────────────────┤│經核:││相對人古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29元││計算式:(22,681元+7,200元+16,000元)×60/100=27,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