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聲請人 張同勝 相對人 余奕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參諸前揭法條意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7月17日50,000元未載110年7月17日303080002110年5月9日50,000元110年6月9日110年6月9日0000000003100年3月5日50,000元100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303077004110年12月20日100,000元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870502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7月26日50,000元未載110年7月26日3030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